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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欲左轉同市區拔子林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習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市區三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習豪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黃文杰於肇事後,能預見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之陳習豪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習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習豪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有肇事,是之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243 號卷第7 至11、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習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刑案照片23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同上卷第31、35至39、45、49、53至6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乙節,亦經證人陳習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一輛白色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且車輛行進時出現上下跳動之情形,後白色貨車駛入畫面上方路口,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有肇事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黑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白色貨車右後車尾相撞,白色貨車車尾因遭受撞擊而向其左方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卷第43頁),併參酌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確有上下跳動及左右晃動之情,則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諉稱不知。
又證人陳習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車輛受損情形為大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保桿斷裂等語(見偵字第30243 號卷第22至23頁),酌以卷附刑案照片所示,亦可見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之鈑金嚴重凹陷,該部位確實嚴重損壞(見同上卷第57頁),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肇事時之撞擊力道巨大,益見被告顯不可能毫無知覺、毫不知情。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嚴重損壞,足證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時之撞擊力道巨大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悉其駕車發生車禍肇事。
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撞及他車或行人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察看情況,瞭解有無人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本案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撞擊情形嚴重,定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有高職畢業學歷及從事理貨員之工作經歷(見偵字第30243 號卷第7 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甚明,乃被告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仍逕自駕車向前行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實屬甚明。
至本案告訴人雖僅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固屬輕微,然如上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力道甚大,一般人均可認知坐於車內之人可能遭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由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可為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即反推被告於車輛碰撞後無從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車輛受損情形,本案車體碰撞不會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㈡查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預見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嚴重,定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有如前述。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該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雖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公共安全之犯罪,然兩者間犯行互異,復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有關連性或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恐有對被告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侵害之情況,是尚無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惟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附近住家林立,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嚴重,有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346 號卷第23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0243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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