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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任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往梅獅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3 時34分許,行經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三元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三元街,適有徐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彥任上開車輛右後方騎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瑋廷人車往前飛撞至路樹後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唇撕裂傷(3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彥任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徐瑋廷已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4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報告各1 份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駕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25至48頁、第57至63頁、第73至8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有車禍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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