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重附民,12,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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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劉宗駿
附民被告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原告之女劉怡宣)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 百萬元等情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6分結束錄音)。

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5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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