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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呂明駿
被 告 楊一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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