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附民,35,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徐錦蓮

訴訟代理人 徐秀菊
被 告 羅黃雲嬌

羅宜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第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然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外,尚包括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黃雲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羅黃雲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羅宜馨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起訴狀誤植為第188條第1項),而認被告羅黃雲嬌、羅宜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羅黃雲嬌、羅宜馨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