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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侵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仍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巿中壢區中美路2 段160 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家中」。
㈢犯罪事實欄第9 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7,000 元」。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侵訴卷第147 、151 正反頁)。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告訴人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
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原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則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性交易」之文字修正為定義更為明確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6歲之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之年齡有所認識,應知其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慾念,而仍於105年12月間至106 年4 月間與告訴人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18歲以上之人,與代號0000000 號女子(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交友軟體Sayhi上相識,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 其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2月某時、106 年1 月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不違反甲○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行為3 次。
( 二) 又丙○○明知甲○之實際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某時,在桃園巿中壢區中美路二段160 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家中,與甲○為性交行為4 次,歷次性行為分別給予甲○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代號106120A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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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丙○○坦承於105 │
│ │述 │年12月底即與甲○在中壢馬│
│ │ │卡龍汽車旅館見面並發生性│
│ │ │行為,該次並交付7,000 元│
│ │ │與甲○;知悉甲○年紀後再│
│ │ │與甲○發生性行為2 次;於│
│ │ │106 年2 月甲○滿16歲後與│
│ │ │甲○為性交行為4 次,並交│
│ │ │付甲○2,000 元至3,000 元│
│ │ │為性交行為之代價,並曾交│
│ │ │付提款卡與甲○使用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 │證明告訴人甲○於105 年底│
│ │查中之供述 │透過say hi軟體相識,並於│
│ │ │105 年年底穿高中校服在旅│
│ │ │館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
│ │ │為,被告並交付7,000 元;│
│ │ │自該次之後被告即知悉甲○│
│ │ │年紀,且該次後至106 年4 │
│ │ │月間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
│ │ │,被告並交付1,000 元至 │
│ │ │2,000 元為性行為代價,被│
│ │ │告並曾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
│ │ │。 │
├───┼───────────┼────────────┤
│3 │被告之提款卡影本、告訴│1.證明被告確實交付提款卡│
│ │人 甲○之全身及半身照 │ 與告訴人甲○使用,以支│
│ │片各 1 張 │ 應甲○之生活費之事實。│
│ │ │ 2.證明甲○面容稚嫩,於│
│ │ │ 案發時可預見為未滿16歲│
│ │ │ ,顯然非已滿18歲之人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與未滿 16 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請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之規定處罰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與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上開數次行為,皆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請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甲○固指訴被告與其發
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 10 幾次,然告訴人 甲 ○亦自承無法確定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又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共與 甲○發生 10 幾次
性交行為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屬接續行為,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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