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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業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可以出去賺錢來賠償被害人,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羈押在案,惟被告嗣於109 年8 月12日已交保出所,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憑(109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215 頁)。
職是,前開羈押處分業已消滅,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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