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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侵訴緝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宜蘭縣○○鎮○○里○○路00號5 樓暨其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5 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方到案而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22日起羈押迄今。
而被告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於109 年2 月10日宣判,是認現若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前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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