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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少女、證人邱○○、紀○○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發佈通緝,迄109 年6 月16日始為警緝獲),而有逃亡之事實,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9 年6 月16日自起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有該案卷內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1日、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發佈通緝,足認被告屢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前於本院109 年9 月9 日訊問時,自承其本身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經本院諭知被告得於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嗣仍未曾具保,此有本院109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以具保之方式使之消滅。
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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