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1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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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下述期間為成年人,明知其透過交友軟體「SAYHI
  4. (一)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足額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
  5. (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過程中,自行施用第二級
  6. (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食髓知味,再次明知本
  7. (四)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5月中
  8. (五)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後,食髓知味,再
  9.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13.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並曾於事
  14. (一)就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
  15.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6. (三)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17.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證人A女曾向其自
  18.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9.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甲○○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取得免予給付
  22. (二)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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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下述期間為成年人,明知其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A 女(警製代號AE000-S00000000 號,民國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國中生,而可預見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智慮淺薄、性觀念未臻成熟,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引誘他人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足額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A 女聯繫,並先後以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5 千元、8,000 元等遠高於A女初始所提性交易金額6,000 元之價格向A 女施用詐術,以此方式引誘A 女於其指定之同年4 月15日或4 月16日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致A 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以3 小時8,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旅館(旅館名稱詳卷)為性交易,甲○○並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A 女詐稱「八千我進房就會先給妳」等語取信A 女。

後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之間,甲○○在上開旅館,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即率以未獲滿足為由,僅支付2,000 元即行離去。

(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過程中,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基於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言邀約A 女與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經A 女拒絕而未遂。

(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食髓知味,再次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足額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4 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 女聯繫,向A 女誆稱願支付高達1 萬元性交易報酬,後另於下述性交易時間前某時,與A 女議定「價格與上次一樣」而詐稱願支付8,000 元性交易報酬,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引誘A 女於同年4 月25日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致A 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在同前桃園市平鎮區某旅館(旅館名稱詳卷)為性交易。

後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甲○○在上開旅館,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即率以未獲滿足為由,僅支付2,000 元即行離去。

(四)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思念A 女為由,引誘A 女自行拍攝乳房特寫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後傳送與己,經A女拒絕而未遂。

(五)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後,食髓知味,再次明知本身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 女詐稱欲相約於翌日從事性交易,致A 女誤信其願意支付性交易報酬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之。

後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甲○○在同前桃園市平鎮區某旅館(旅館名稱詳卷)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即空言以並未攜帶足夠現金,將以匯款方式支付性交易報酬為由,分文未付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據以嚴格證明其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知悉A 女為未成年人,並曾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係與A女議定性交易價格為8,000 元,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則係與A 女約定「價格與上次一樣」,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性交行為結束後,均僅支付A 女現金2,000 元,至事實欄一、(五)所示該次並未事先議定金額,而係於性交易結束後向A 女表示將以匯款方式支付性交易價額2,000 元,然嗣未曾支付;

另於事實欄一、(二)及一、(四)所示時、地,確曾分別詢問A 女是否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A 女自行拍攝乳房特寫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惟均遭A 女拒絕之事實,惟否認有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我承認與A 女有性交易,但我覺得沒有詐術,而且A 女是告訴我她16歲;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我只是問A 女要不要吸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因為她一直看我,我想說問一下,我不知道這樣也會有事情;

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我確實有叫A 女拍胸部的照片給我,但我也只是問而已,A 女也沒有拍給我云云。

惟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 1、被告甲○○係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A 女結識並取得聯絡方式,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A 女為第一次性交易前,即已知悉A 女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確曾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係與A女議定性交易價格為8,000 元,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則係與A 女約定「價格與上次一樣」,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性交行為結束後,均僅支付A 女現金2,000 元,至事實欄一、(五)所示該次並未事先議定金額,而係於性交易結束後向A 女表示將以匯款方式支付性交易價額2,000 元,然嗣未曾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於108 年4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另查: (1)證人A 女於108 年4 月4 日與被告甲○○約定從事性交易之初,曾向被告甲○○表示「6,000 元好嗎」,而稱其願意從事性交易之價格為6,000 元,惟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該次性交易,曾對A 女先後提出1 萬元、1 萬5 千元、8,000 元之高價,就事實欄一、(二)該次性交易,亦曾對A 女提出1 萬元之價格,均遠高於A 女初始所提性交易金額6,000 元,此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陳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A 女約定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僅向A 女稱「價格跟上次一樣」,而並未直接言明該次性交易之價格。

惟查,被告甲○○及證人A 女所稱「上次」即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性交易,雙方原議定之金額為8,000 元,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依照網路對話紀錄顯示,性交易報酬約定為8,000 元,為何只給付2,000 元,而且只給付2 次?)的確是約定8,000 元,而且我每次性交易去赴約時,錢也都帶夠。」

等語,而就事實欄一、(一)、(三)2 次性交易,雙方原約定之價格確均為8,000 元一節供述在卷,而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性交易,與被告甲○○議定之對價為8,000 元一情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性交易,向A 女稱「價格跟上次一樣」,所指顯係事實欄一、(一)之性交易原先約定支付之對價8,000 元,而證人A 女亦為相同之理解,堪足認定。

基此,足認被告甲○○所辯其上開所稱「價格跟上次一樣」,其心中真意實指事實欄一、(一)該次性交易實際支付之金額2,000 元,故8,000 元之性交易金額純係A 女誤解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3)至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性交易,與其議定之性交易對價亦為8,000 元云云,惟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約的價錢,他就一直盧我要不要出來,我不得已才答應他,然後完事後他說要用匯款方式給我2 千元,但是他騙我,我傳訊息給他帳號跟要求他匯款,他不予理會。」

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性交行為前,未曾與被告甲○○約定確切性交易對價一情證述在卷,所證核與被告甲○○所辯其未曾向A女表示事實欄一、(五)所示性交易之代價為8,000 元一情,互核相符。

是以,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性交易,當堪認被告甲○○與A 女約定之性交行為對價,即為被告甲○○於性交易結束後答應支付A 女之金額2,000 元,至起訴書所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性交易,係向A 女詐稱而議定性交易金額為8,000 元云云,顯無所據,尚非可採。

2、至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性交易,均未支付足額對價,且事實欄一、(五)該次性交易價額更分文未付一情,固始終辯稱並非自始即無支付足額性交易金額之意,故並無詐術之行使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五)所示時、地,均僅與A 女為「半套」性交易,而由A 女以嘴套弄其生殖器為口交;

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亦係因A 女於約定性交易之3 小時內僅為其口交,始僅支付A 女2,000 元,故並無詐術云云。

惟查: ① 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三次性交易都是為性交行為,他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3 次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方式都是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嗎?)有。

(受命法官問:所以沒有任何一次是只有妳幫他口交?)沒有。」

等語在卷,而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被告甲○○均係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一節證述明確。

再者,A 女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日期前之108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甲○○表示「我今天月經來,禮拜一第五天可以嗎?」被告甲○○則回稱「沒差」,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日期當天,被告甲○○則向A 女表示「你放我有帶套」、「我有帶套套」、「你第五天沒血了吧」,A 女則回稱「沒什麼血」,此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觀諸上開被告甲○○與A 女之對話紀錄所示,倘非被告甲○○與A 女於事實欄一、(一)原即約定從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而A 女亦慮及其生理期或有影響該次性交易之可能,則A 女殊無必要提早向被告甲○○告知其正逢生理期,且性交易當天係其生理期第五日,並向被告甲○○確認是否可行,且被告甲○○亦無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當日,向A 女表示其有攜帶保險套,並向A 女確認其生理期血量之必要;

此外,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首次性交易後之108 年4 月23日,曾向A女表示「再說妳又不是不能做愛」、「能做愛就能滿足我了啊」等語,此亦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益徵被告甲○○與A 女相約為性交易之目的,即在從事俗稱「做愛」之性器官接合性交行為以滿足被告甲○○之私慾,至為明確,是更無從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第三度與A 女相約從事性交易之內容,竟僅止於令A 女對其為口交行為。

基此,足認證人A 女前開所證其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均係與被告甲○○從事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一節,當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虛詞,殊無足採。

② 況且,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性交易,何以均未依約給付A 女足額性交易對價一節,於警詢中辯稱:「事實欄一、(一)的性交易,是因為我跟A 女約好3 個小時,但當天先聊天2 個多小時,時間快到的時候A 女才用嘴巴幫我做半套,而且我也沒射精,我就問A 女這樣要給她多少錢,A 女說隨便,我就給她2,000元。

事實欄一、(三)的性交易,是因為我跟A 女一直有互動,我以為跟她有交情,所以才支付她2,000 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檢察官問:依照網路對話紀錄顯示,性交易報酬約定為8,000 元,為何只給付2,000 元,而且只給付2 次?)的確是約定8,000 元,而且我每次性交易去赴約時,錢都帶夠,但我現場忘記給她錢,每次都忘記,都是到性交易結束之後,我再問她給多少錢才好呢,她都沒有給出具體的數額,我就自己決定給2,000 元。」

、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事實欄一、(一)的性交易,我承認有跟她性交,但我沒有詐術她,她說她2,000元都能接受,我哪有詐術她。

事實欄一、(三)的性交易,是約好3 小時要陪,但她不到一小時就要走了,叫我怎麼給8,000 元。」

云云,而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性交易,何以並未支付A 女議定之性交易報酬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供非僅有前述誆稱係因A 女僅對其為「半套」性服務等昧於事實之情,各次供述更前後反覆、相互迥異,倘非被告甲○○上開所辯各情,實均僅係為匿飾其本身自始即無支付A 女足額性交易對價之意,而臨訟杜撰飾卸之詞,原無以致此。

基此,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③ 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曾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性交易結束後,係以「沒有很開心」為由,僅支付其性交易對價2,000 元,於事實欄一、(二)該次性交易,亦以相同理由僅支付2,000 元性交易代價,而其心中雖也因此不開心,但然仍予以接受其並未詢問被告甲○○何以各次金額均短少,係因「那時候不太敢講」,但其本身也不知道自己不太敢講之原因一節證述明確。

而證人A 女前揭所證被告甲○○於各次性交易後,迭有不開心、未滿足之反應一節,核與被告甲○○與證人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足認證人A 女所證被告甲○○係屢以性交行為未獲滿足為由短少應支付之性交易對價一節,顯堪認屬實。

綜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自始即無支付議定性交易對價8,000 元之意,見A 女年幼智淺,而向其詐稱願支付遠高於A 女初始所提性交易金額6,000 元之價格向A女施用詐術,使A 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分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性交易結束後,再以未獲滿足為藉僅支付2,000 元予A 女,而獲得免予給付各次剩餘6,000元之性交易對價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甲○○與A 女結識後,雙方即基於從事性交易之目的而為聯繫,況被告甲○○在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性交易前,已與A 女2 度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就其與A 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為性交行為,顯無可能係無償為之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再者,依被告甲○○所自承,其於事實欄一、(一)、(三)均係與A 女在同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每次並均支付各2,000 元之性交易代價與A 女,則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第三度與A 女約定在相同地點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其就汽車旅館之開銷及原計支付A女之性交易對價,亦應已了然於胸,則其備齊該次性交易預計花費之總金額後,再行前往汽車旅館與A 女為性交易,並於同日將性行為之對價支付A 女收訖,顯無任何困難。

是倘非被告甲○○自始即無支付證人A 女分毫性交易對價之意,殊難想像有何在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竟未攜足性交易價款,即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且性交易結束後非僅當場分文未付,且在收得A 女傳送之匯款帳號後,亦未依約匯付款項,而就該次性交易代價分毫未給之可能。

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顯亦係見A 女年幼、智慮淺薄,而向A 女詐稱相約從事性交易,使A 女誤信被告甲○○將支付性交易對價,而與之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至被告甲○○固辯稱其係於事實欄一、(五)該次性交易後,遭女友發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故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A 女刪除,始無從匯付性交易對價與A 女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該「女友」確實存在之任何積極證據,是其所辯顯屬空言,要無足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有無向其邀約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你以何方式向其邀約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現場有邀他一起施用,但是她沒有用。

我有他說吸了安非他命會比較情緒亢奮、『HI』。」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一次性交易的時候有在旅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用的過程中有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施用,但A 女拒絕。」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她就一直看我,問我在幹嗎,我就說我在吸安,我就問她要不要吸,我只是問一下而已,她就問我會有什麼感覺,我就說興奮而已,她也說不要。」

等語在卷,而就其確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邀約A 女與其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遭A 女拒絕一節供承明確,所供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曾在與其性交易之過程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置於鋁箔包中之結晶體,並邀約其一同吸食,但其予以拒絕,後經警告知,其始知悉被告甲○○邀約其施用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節,互核相符。

又被告甲○○本身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次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削尖吸管、吸食吸管」等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堪信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益徵被告甲○○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被告甲○○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出言邀問A 女要否一同吸食一情,當堪信為真。

2、綜上,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主動邀詢未成年之A 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遭A 女拒絕而未得逞之事實,已臻明確。

至被告甲○○空言辯稱「我只是問一下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於108 年5 月中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寶貝我能不能有小小要求)A 女:?(被告甲○○:能拍一張你的身材奶照給我收藏好嗎?當我想你的時候就看你的照片)A 女:我不拍這種照片。

(被告甲○○:喔)A 女:嗯啊。

(被告甲○○:那起碼身材照)A 女:?(被告甲○○:不可以嗎?想到妳就想到妳豐滿的身材。」

等件在卷足佐,洵堪認定。

2、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想念A 女為由,引誘A 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傳送予被告甲○○,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另因上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是以,被告甲○○引誘未成年之A 女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A 女拒絕而不遂,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證人A 女曾向其自稱為16歲,故其認證人A 女係16歲之未成年人,而不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

惟查: 1、A女係93年6 月出生一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 女於被告甲○○對之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五)所示犯行之際,均係未成年人,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犯罪日期,更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為明確。

2、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對於A女年齡的認知?)我本來有問她是不是19,他說是16,但第一次性交易我去她就讀的國中接她,我就知道她是國中生,我還有虧她看她這麼老氣,才不像是國中生,說她20幾我也相信。」

等語,而就其曾詢問A 女是否為19歲,而A 女答稱16歲,然因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與A 女為第一次性交易當日,係前往A 女就讀之國中載送A 女,故當時即已知悉A 女為國中生一節供明在卷,所供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雖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甲○○表示其為16歲,然亦曾告知被告甲○○其正就讀國中,並曾約定由被告甲○○前往其就讀之學校載送一節,互核一致。

再者,被告甲○○於108 年4 月4 日首度邀約A女從事性交易當日,A 女確曾向被告甲○○稱:「(被告甲○○:妳你真19嗎,你價錢是在多少)A 女:我不是19阿,16。」

等語,而向被告甲○○表示其為16歲,惟於同日及翌日雙方約定性交易當天見面時間、地點時,被告甲○○與A 女即分別有如下對話:「(被告甲○○:那我先跟你預約15號或16號,可以嗎)A 女:我看看。

(被告甲○○:你幾點到幾點可以)A 女:那我平常要上課,可能要約放學。

(被告甲○○:沒關係,是幾點,我都應該能配合你)A 女:4 :35下課。

(被告甲○○:所以直接學校接你嗎?」、「(被告甲○○:那對啊所以我們約15號那天你下課後可以嗎?)A 女:可以。

(被告甲○○:那要那接妳)A 女:學校。

(被告甲○○:好啊,什麼學校)A 女:○○國中。

(被告甲○○:OK,那就約定喔,那我要幾點到)A 女:4 :35吧,然後你可能要等我一下。

(被告甲○○:OK)A 女:好。」

此有被告甲○○與證人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被告甲○○與A 女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甲○○確曾於108 年4 月5 日,即與證人A 女相約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當日,在A 女下課後即下午4 時35分許,由被告甲○○前往A 女就讀之○○國中親接A 女前往性交易地點,至為明確,益徵被告甲○○及證人A 女前揭所述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易之前,即已知悉A 女為國中生之經過,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依現行學制,出生月份為1 月至8 月之學童,係6 歲入學;

出生月份為9 月至12月之學童,係7 歲入學,是國中階段之正常學齡應為12至15歲,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是以被告甲○○身為業曾歷經國中階段之人,對此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基此,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顯已可預見就讀國中之A女恐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竟仍執意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時、地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堪認被告甲○○上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徒執證人A 女曾向其自稱年為16歲,故其對A 女竟未滿16歲一事並無認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7條第5項、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甲○○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甲○○係涉犯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分別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五),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甲○○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與本次所犯各罪,罪名、罪質均相異,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罪名、罪質相異之各罪,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雖著手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四)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惟均因遭A 女拒絕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審酌其惡性程度及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罪日期,均為年已40歲之成年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透過網路認識A女,並在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後,仍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機會,多次以詐術使A 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更圖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自拍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屢屢設詞飾卸,亦未曾與A 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職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6,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

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6,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

因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2,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卷內並無被告甲○○係以該手機與證人A女聯繫之事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SIM 卡1 張,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犯行用以與證人A 女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配用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一  │如事實欄一│甲○○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    │、(一)所│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載事實    │                                  │
├──┼─────┼─────────────────┤
│二  │如事實欄一│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
│    │、(二)所│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載事實    │陸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甲○○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    │、(三)所│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載事實    │                                  │
├──┼─────┼─────────────────┤
│四  │如事實欄一│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    │、(四)所│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載事實    │                                  │
├──┼─────┼─────────────────┤
│五  │如事實欄一│甲○○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    │、(五)所│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載事實    │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備註               │
├──┼──────────────┼─────────────────┤
│ 一 │新臺幣6,000 元              │被告甲○○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    │                            │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6,000 元之性交│
│    │                            │易對價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甲○○之犯│
│    │                            │罪所得                            │
├──┼──────────────┼─────────────────┤
│ 二 │新臺幣6,000 元              │被告甲○○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    │                            │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6,000 元之性交│
│    │                            │易對價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甲○○之犯│
│    │                            │罪所得                            │
├──┼──────────────┼─────────────────┤
│ 三 │新臺幣2,000 元              │被告甲○○因事實欄一、(五)所示犯│
│    │                            │行所取得免予給付剩餘2,000 元之性交│
│    │                            │易對價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甲○○之犯│
│    │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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