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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澤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澤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及應遵守下列條件:不得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呂育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8 月25日宣判,經衡量被告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可能宣告之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素行紀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另自本院審理程序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仍有一定之感情糾葛,復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為保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安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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