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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 段深圳太子壇廁所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8頁)大致相同,另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12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通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203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6 日函暨附件就醫紀錄(見偵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11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616號函(見偵卷第219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08 偵14852 不公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 女係94年2 月生之事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 頁),故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A 女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針對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甫年滿20歲,其與A 女交往期間,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與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係因與A 女交往具有感情基礎,可認其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在卷,足徵其有悔意,併佐以A 女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提告,堪認被告先前即已獲A 女之諒解,而無意再追究其此部分犯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知悉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而可預見A 女斯時未滿14歲,身心、思慮未臻成熟,尚缺乏獨立、自主之性判斷能力,對於兩性關係仍處懵懂階段,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在交往期間未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無法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係因A 女之父不願意就此事再與被告有牽連,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遊覽車工廠之技工,家中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尚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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