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48,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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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
109年度侵聲字第22號
被 告 闕山河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山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闕山河先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家中有金錢關係往來,且被告多次以金錢影響A女、B女行為之例證,足認被告非予羈押,尚有可能再影響證人之證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之供述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進行,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所涉被害人為複數,又屬年幼,其情節亦屬嚴重,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9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又因本案已詰問證人完畢,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說明。

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再次訊問被告,仍認被告前次羈押事由繼續存在,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而有異,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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