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6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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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宗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整復診所之整復師及負責人,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迄至下午3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整復房間內,不顧甲女(代號AE000-A10809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反抗,將甲女之小腿及手臂固定於整復用診療床上,以手撫摸及以口咬、舔甲女之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嗣甲女於案發後向友人丙○○、乙○○求助,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姓名部分逕以代號稱之,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將整復所之鐵捲門拉下、與甲女單獨在上址整復房間內,利用自行改裝之診療床為甲女進行整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我,告訴人在廁所待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並非全程受到診療床固定,仍可離開診療床、在廁所停留、在整復所內聯繫、等待友人,且到過案發地點超過10次,對案發地點、動線、位置非常熟悉,所證案發當日遭到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應會極力逃脫現場之情形不符;

甲女通常是與丙○○、乙○○一同前來整復所,被告既知悉甲女友人隨時可能到案發地點,應不致為本案行為;

又證人丙○○、乙○○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的部分,是聽聞甲女事後轉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甲女曾在廁所長達半小時,被告詢問亦不回應,被告曾試圖向甲女、丙○○、乙○○等人澄清說明,但遭拒絕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指交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有先預約,我於108 年5月4 日中午11時30分至被告推拿診所看診,朋友丙○○也會去,但我到被告推拿診所看診時,丙○○還沒到,我有帶午餐在看診的區域吃,吃完約半小時,被告說要幫我推拿,就把出入鐵門拉下,我走至推拿的小房間,一開始正常推拿,後來被告開始脫我褲子,我覺得奇怪,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脫,但被告還是硬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說要治療、沒有要幹嘛,我就跑到房間角落,被告把我拉回治療的鐵床(診療床),鐵床上有固定腳的設備,被告將我的膝蓋以下都固定在鐵床側邊,讓我完全無法掙扎,被告先在我大腿內側推拿,跟以前治療不太一樣,後來將我的手腕押到我頭頂讓我躺下,被告碰我的陰道口,我跟他說不要,腳也有踢(但還是被固定的狀態),因為我掙扎很大力,被告好像發現無法固定我的手,將我的兩手扣在鐵床上專門固定手的設備,被告先用手碰觸我的陰道口約5 分鐘,然後拿類似藥物之粉紅色乳液體倒在手上,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約10幾分鐘,還有咬我的乳頭,過程中我有很大力想把膝蓋靠攏,被告用頭伸進我大腿間及用手把我大腿撐開,約半小時後被告把我的手腳鬆開,叫我穿衣服,因為他知道我朋友今天也會來,跟我說等一下你朋友過來不要去報警,這樣對我們兩人都沒有好處。

我就傳LINE叫乙○○趕快來載我走,我不曉得丙○○此時已在門外,乙○○有打來跟我講話,但被告還坐在我對面;

後來鐵門打開我就拿著手機跑出去,有看到丙○○在外面,我因為怕被告追出來,所以當時丙○○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沒有回答他,趕快跑走;

後來乙○○才找到我,因為我有發位置訊息給她,乙○○請丙○○先去被告診療所拿我的東西出來,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跟著丙○○到我發訊息的位置,被告一直要我們回診所講,後來乙○○說我們有事要先走,就趕快載我離開,路途中乙○○停紅綠燈時發現被告還在後面追,乙○○就騎快一點,被告就沒追到,到乙○○家後,我就跟乙○○講案發情形,但丙○○沒聽到等語(見偵卷第34-35 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邀約我和丙○○過去聊天一下,快到中午的時候我過去,發現學長丙○○還沒有到,我就想說先進去裡面等,有在診復所內用餐,用餐後一陣子才開始治療,被告說幫我整復一下身體,所以就跟被告進去整復間,進去後被告把鐵門拉下來,整復間裡面有機器(診療床),可以把手腳固定住的,被告叫我上去那台機器開始固定我的腳,是把腳塞進去,因為怕治療時腳會亂動,後來被告叫我把手放在鐵管,開始做脊椎治療,背部治療完成,到這裡都跟平常一樣,後來被告叫我正面躺下,但開始脫我內衣,說一般按摩,然後脫我褲子及內褲到一半,然後鬆開我的腳、手,叫我把褲子脫掉,我說不要,為何要把褲子脫掉,被告說我的骨盆受傷要幫我用一下,我就離開機器躲到房間角落,但被告就把我拖回機器上,然後把腳放回可以固定的地方去,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那時候手也被稍微固定,被告就開使用手塗藥膏,直接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後來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我手有稍微掙脫,就按著被告的頭說不要,但推不開,手就被被告拉回去固定,就開始舔我的胸部跟咬我的胸部,我一直哭,哭的很嚴重,哭到情緒有點不穩被告才結束,過程感覺大約10幾分鐘,胸部紅腫是被告咬傷以及捏造成的,下體紅腫是被告以手指插入造成的,被告是整個手指都插進去了,用2 、3 根手指頭進入到我陰道深處,我很不舒服,但被告還是一直做那個動作,過程中因為太不舒服,我有掙扎,手跟腳應該有鬆開,但被告還是用他全身力氣掰開我的腳,我還是無法逃離診療床;

結束後我就說我要上廁所,被告讓我穿上衣服,我就去廁所;

上完廁所後回到神壇前,被告一直叫我不要報警,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從哪裡看到我朋友已經來了,一直叫我不要報警、不要跟朋友說,這樣對我們來說都很不好的,有一點威脅的語氣,然後說要把鐵門拉開讓我出去,我馬上拿手機假裝鎮定LINE乙○○說我很怕,趕快來接我,我看到被告拉開鐵門,我拿著手機就衝出去、外套、包包就沒有拿,衝出去的時候有碰到丙○○,丙○○問我怎麼了,我不好意思告訴丙○○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衝出去隨便走,先衝到夾娃娃機店,我怕被告會找到我,就去隔壁內衣店,然後用手機定位傳LINE給乙○○,叫他趕快過來,因為我很怕;

後來乙○○到了之後想說先把我帶回家裡再問我,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害怕一直沒有講發生什麼事,所以乙○○說他家比較安全,我說好,但我的皮包、外套還在整復所,所以乙○○就打電話給丙○○,請丙○○去拿我的東西,乙○○跟丙○○說我有發生狀況,當時丙○○在整復所,會合後拿東西給我們,乙○○載我離開,丙○○騎車過來說師傅跟過來了,然後叫我們騎快一點走,他去引開被告;

到了乙○○家後,乙○○請丙○○先在樓下等一下,乙○○瞭解我的狀況之後,說一定要報警,叫我身體先不要洗澡,他們就一起騎車陪我去報警、到醫院驗證據,後來乙○○請他家人拿衣服過來給我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8 頁)3.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診療床固定手、腳、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經過及方式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㈡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1.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5 月4 日下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驗傷,並對甲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陰道深部、乳房等處採集檢體送鑑定,於證人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乳房左側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而甲女兩側胸部及陰部均有微紅腫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52556號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卷第5-13頁、偵卷第43-44 頁),且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被害人主訴欄位亦記載「自述被指侵入陰道、雙乳被抓傷」等語(參見彌封卷第5 頁),足證甲女前揭證稱被告曾以手指插入陰道、以舌頭舔舐、手捏其胸部,因而發生紅腫、留下檢體等情,當非虛構,自可補強證人甲女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2.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甲女來看診…當時有叫甲女進入小房間,叫其躺在機器上面…我拉下鐵捲門是因為我怕我不在的時候小偷入侵…(問:上述案情你皆稱你沒有做,為何告訴人胸部、外陰紅腫?)可能是她塗藥膏自己擦的,我是叫他自己去抹這些藥膏,內褲是告訴人自己脫的…告訴人說要去外面打電話,就自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於108 年10月18日偵查時供稱:當日甲女約於11時30分到,吃完約中午12時許,甲女說腰酸,我就帶甲女到後面用治療機,甲女躺下後,我先將甲女的腳踝固定在該機器上,我把甲女的手拉高到頭上,持續約5 分鐘,也有噴藥水等語(見偵卷第55-5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可能是因為推拿過程中不小心插入的,有以手撫摸胸部但是為了要塗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 頁),依被告上開供稱確曾拉下鐵捲門、將甲女腳踝固定在診療床、以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核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強制性交之情節相吻合。

3.證人甲女案發時之反應及查獲經過:⑴證人甲女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LINE向男友即證人乙○○求救,其內容為「(15時X 分)甲女:我現在在師父這邊」、「(15時32分)甲女:你可以過來把我帶走嗎?我求你了」、「乙○○:啥?(通話23秒)」、「甲女:等我一下」、「(16時2 分)甲女:你快點過來,我怕」、「(16時10分)乙○○:剛進桃園」、「(16時28分)通話16秒,甲女傳送GOOGLE地址畫面」等語,有甲女與乙○○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08 年5 月4 日前一天及當日均有跟我提及要去被告推拿診所,我當日要上課,不能過去,甲女出門後,我有跟丙○○提及甲女出門、會過去診所,看丙○○要不要一起過去;

當日丙○○曾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被告診所鐵捲門會拉下來,覺得奇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跟丙○○說先等一下吧,我當時沒有多想;

後來甲女開始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帶他,通話23秒那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跟甲女說我在上課現在有點不方便,但甲女一直哭泣,有點崩潰的感覺,我問她發生什麼事,甲女只說等我到了在跟我說,就是一直拜託我去把她載走,所以我就馬上跟老師請假直接趕過去;

我到診所後有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甲女怎麼人不見了,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怎麼了,我有覺得可能是出了什麼事,不然甲女不會跑走,我就將甲女外套和包包帶走,請丙○○當誘餌(留在店內);

16秒的通話內容,是我詢問甲女是不是還在診所,甲女說不是,提到鐵捲門打開她已經跑出來了,先跑到別的地方躲起來,說之後會傳位置地址給我,甲女先去夾娃娃機店,我後來沒有找到,最後是在女性內衣店找到甲女,甲女當時很驚慌,看起來已經崩潰了,在哭,眼眶是紅的,流眼淚;

過程中已經知道可能有出什麼事情了,不然甲女不會特別跑到女性內衣店,稍微想一下就覺得是要躲男性;

找到甲女後,跟丙○○說找到甲女了,丙○○拿了甲女的東西來跟我們會面時,被告也跟著,因為甲女一直說回家在講,所以我就載甲女回我住處,過程中被告有騎車尾隨跟車的情況,我想應該把被告甩掉,就趁紅綠燈轉綠燈時加速離開;

甲女回到家就一直哭,最後才說有被侵害這件事,然後就決定穿著原本的衣服、東西帶著直接去警局報案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70 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乙○○跟我說甲女要去被告處,已經在那邊了,因為乙○○在上課,所以請我過去陪甲女,所以我才會過去,我下午到時,看見鐵捲門是緊閉、拉下來的,我就打電話給乙○○說你不是說甲女有來這邊,為何鐵門是拉下來的,後來過了約5 至10分鐘,時間我不確定,鐵門就拉起來了,我看到甲女神色慌張的跑出來,然後就不見蹤影,我也來不及攔下甲女問發生什麼事,但是知道有異狀,當時也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是神色緊張想要追出去找甲女,我覺得有異狀,且一定跟被告有關,因為正常營業的話鐵門怎麼可能拉下來,我就跟被告交談,問發生什麼事,為何甲女會跑出去,被告回答我沒做什麼事情,就是一般整復而已,然後倒茶給我喝,神色緊張一直說先坐下來講、沒有發生什麼事,不斷跟我解釋就是一般按摩、一般推拿;

後來乙○○單獨過來診所,我們一起收拾甲女留在診所等候區的包包並拿走,然後去找甲女,後來乙○○打電話過來,找到甲女,會合後我看到甲女眼眶紅,應該是哭過了,乙○○說先到他家再說發生什麼事,正要走的時候,被告有騎車追過來,說有什麼事去他那裡說,我說我們先自己瞭解再說,然後我們2 臺機車一起加速擺脫被告,到了乙○○家是甲女與乙○○在房間交談等語(見偵卷第38-39 頁;

本院卷第151-158 頁)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所述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被害事實具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應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依上開證人乙○○所述,甲女於當日案發後隨即向證人乙○○尋求協助,不顧乙○○正在上課執意要求其馬上前來,過程中顯示情緒崩潰、無法及時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且離去時甚至未及將外套、包包等隨身攜帶物品攜離,顯然甚為驚慌失措,遇見友人丙○○時不及回應仍繼續逃離現場,更躲至女性內衣店,直至遇見證人乙○○時更有崩潰、哭泣、恐懼、情緒不穩,復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是證人甲女案發後第一時間之神情害怕、哭泣、驚慌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恐懼、害怕、情緒激動、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情緒反應無異,倘證人甲女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證人甲女得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甲女所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強制性交行之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而證人丙○○、乙○○對於所見聞甲女之求助、離開案發現場、被害時之情緒反應,為其等之親身經歷,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尚難採憑。

4.證人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診復所治療1 、2 個月時間,第一次接受治療後,之後偶爾會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與甲女僅有治療關係,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任何仇隙可言,是甲女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甲女並未刻意刻意誇大被侵害之事實,所述均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且案發後迄至甲女報警、驗傷,期間僅經過5 、6 小時,更未與被告有任何磋商、迄今亦拒絕接受被告賠償,難認證人甲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

5.從甲女證述內容之一致性,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被告部分供述、甲女案發後之反應、求救之通訊軟體及證人丙○○、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女所述符實,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並未碰觸甲女下半身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未碰觸甲女下半身等語,業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曾幫甲女按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4 頁),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有用自己改裝的機器頓甲女的腳底、大腿、小腿、後背、肩膀,頓完後拉甲女的手,共約5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5-58 頁)客觀上已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甲女去廁所前我已經幫甲女塗藥在胸部,並且也有以手進入甲女陰道等語,核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並未碰觸甲女下半身云云,難以採憑;

又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推拿過程中不小心始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3頁),惟甲女當日係穿著藍色牛仔長褲,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一般正常推拿流程,何以會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又本件係於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而非外陰部採集到被告DNA 檢體,衡情顯非被告所辯誤觸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知悉甲女友人亦會前往云云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將整復所之鐵捲門拉下,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並於警詢時供稱:拉下鐵捲門是因為我怕我不在時小偷入侵,將甲女帶入小房間是因為怕外面路人看到我在醫治甲女,怕過程中看到甲女的皮膚等語(見偵卷第4 頁),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搪塞之語,且被告無端於營業時間拉下鐵捲門,使任何人均無法進入該整復所,則縱然被告知悉丙○○亦可能前往整復所,亦無法直接進入,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甲女並非全程受到診療床固定,卻未及時逃脫云云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已將整復所鐵捲門拉下,業如前述,則縱然甲女於案發前已曾數次前往整復所,然衡情常人當不致留意整復所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在何處,辯護人辯稱甲女理應知悉一情,誠屬臆測;

而整復所內之診療床,係傳統鐵架、鐵管製作之診療床裝置,可輕易加裝環扣、繩索、泡棉而依治療需要調整角度、設備,有警方於案發後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10 年1 月18日前往現場整復間拍攝之診療床,顯示該診療床之環扣位置、泡棉、有無軟墊,均有不同可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2 日函暨所附照片及11 0年2 月18日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1 頁,本院卷第75-86 頁),而甲女業已證稱案發當日原係遭被告以治療為由,固定手腳,核與被告供稱確有將甲女的腳踝固定在機器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堪認上開診療床於案發之際確有固定手、腳之功能,且證人甲女業已證述遭被告以指插入陰道、以舌舔其陰部時,固因掙扎過大而掙脫,然仍遭被告壓制而無法離開診療床,係待被告完成犯行後,始經被告放行而前往廁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仍可自由行動云云,並不足採;

況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自甲女於鐵捲門打該之際,旋即倉皇逃出、躲避之舉措觀之,實難認甲女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遭性侵者之反應有何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4.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在廁所待很久云云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曾前往廁所,在廁所待一下子,因為前面有哭,所以要洗臉,然後稍微整理情緒,不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似意指本案係甲女自己去廁所有所舉動所致,而被告於警詢中稱甲女去廁所20分鐘(見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稱甲女去廁所半小時(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甲女在廁所大概30到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已有誇大之嫌,而甲女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空言臆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撫摸、口咬、舔告訴人胸部或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5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距徒刑執行完畢非長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強制猥褻部分屬相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知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用甲女對其信任,假借治療名義,使告訴人無從防備,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認自己有何錯誤,未以積極之作為賠償甲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藥水1 罐為被告所有,自陳為本案治療甲女時所使用之藥水,用以活絡筋骨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上述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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