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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斌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816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及適度遮隱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在斌( 綽號「寶哥」) 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AE000-A108169 所工作之酒店(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地址、店名詳卷),由AE000-A108169 與花名「夏天」之張佳瑜坐檯陪酒,陳在斌嗣欲續攤,而以1人新臺幣6,600 元之代價「框」11節( 合計3 小時) 、帶AE000-A108169 與張佳瑜出場(指以購買一定節數之方式將店內小姐帶出場),並於108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將AE000-A108169與張佳瑜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9會館」酒店之91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
同日凌晨2 時許至5 時許之間某時,AE000-A108169 因不勝酒力,至包廂廁所欲嘔吐時,陳在斌竟尾隨進入,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E000-A108169 口頭以「不要」拒絕,並因酒醉而無法大聲呼救或逃離,而違反AE000- A108169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E000-A108169 之陰道後,又脫去AE000-A108169 內褲,以陰莖插入AE000-A108169 陰道來回抽動,而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若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部分過程或細節略有輕微出入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或對犯罪過程、內容所述矛盾或瑕疵過多者,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本,輔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告知摯友、同事而據其摯友、同事即證人黃詩賢、蔣慧欣、章洛鈞均證述告訴人案發後有強烈之創傷反應,另有告訴人下體受傷之驗傷報告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在斌固承認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AE000-A108169 拉伊的手去廁所,要伊抱她、摸她,並說自己想要,所以2 人才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過程中「夏天」還有來敲廁所門,如果伊是對告訴人強來的話,告訴人可以求救,告訴人卻跟「夏天」說伊等在講事情,且當下99會館的大班及另外2 個小姐都有聽到;
後來伊與告訴人及「夏天」離開99會館時,有說有笑的,告訴人還要去別的地方喝,但因為她醉倒了,最後由她們酒店的司機陪伊等上電梯並將告訴人扶回休息室,所以伊覺得就算告訴人下體有撕裂傷,也不是伊造成的,「夏天」則有跟伊一起去凱悅KTV 續攤等語。
五、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6 月24日22時左右,我和另一位酒店同事一起跟寶哥在我們酒店喝酒,之後寶哥說要續攤,就把我和同事載到桃園市○○區○○路00號9 止樓的酒店99會館內續攤,當時我喝醉了去廁所,寶哥就尾隨我進廁所並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對他說不要,他不聽,寶哥就把我的內褲脫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來回抽動,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對我性侵得逞,我太醉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射精在我陰道內或其他地方,之後寶哥又把我們載回我上班的酒店,他還和我搭同班電梯上去,說要去我們酒店繼續喝。」
「我們一開始有說好,他可以摸,但不可以有進一步的動作,但是他還是強行在廁所內對我性侵」及於偵訊時證述:「(檢問:寶哥對你強制性交的時候,你有呼救或想逃出廁所嗎?)我因為太醉了沒有力氣」「(檢問:有人來敲門,你記得嗎?)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外面很大聲」「你記得你怎麼離開廁所?我自己裝沒事走出來的」「你從廁所出來之後,你們一行人還有在包廂裡待一下?)差不多五到十分鐘後,我說我要走了,寶哥就說我們一起回去,他說還要在我們酒店繼續喝,我不知道他是叫計程車還是代駕,我們有回到我們原本的酒店」等語,惟查:㈠被告為何及如何進入廁所依證人劉依鳳(被告在99會館另點的坐檯小姐)於警詢時證述:「在這段期間我進入該包廂一、二次,其中我看到他帶來的其中一位小姐拉著寶哥的手進入該包廂之廁所,那時我有問該名女子「這樣好嗎」,但是她沒有回應」及證人陳沛淇(被告在99會館另點的坐檯小姐)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綽號寶哥男子帶兩名小姐入座後,談論有關一人摸三分鐘等話題,隨後其中一名小姐便將男子拉進包廂廁所後,約二十分鐘後才出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從星殿酒店過來時,星殿的女生喝得蠻醉,星殿的女生主動找被告去廁所。
「(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問:這女生找被告去廁所做什麼?)他們好像在星殿時,女生就答應被告要給被告摸胸部。」
「(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問:你剛剛稱AE000-A108169 願意讓被告摸胸部的事,你如何知情?)我從AE000-A108169 跟被告在包廂內交談內容聽到的。」
「(檢察官問:請你回想當初告訴人跟被告如何進入廁所、時序及誰先進入?)被告、告訴人坐在我左邊講話、我跟劉依鳳也在聊天,我只隱約聽到要摸胸部,女生就約被告就進入廁所,我沒看到他們怎麼進去的。」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 偵20492 號公開卷第20頁) 你剛才稱,你當天沒看到被告、告訴人如何進入廁所,為何你於警詢中稱是其中一名小姐將男子拉進廁所?)我是聽到女生揪被告進去廁所,不是我看到她拉被告進去廁所。」
等語,並佐以前引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們一開始有說好,他可以摸,但不可以有進一步的動作」等語,可知告訴人應係與被告言定,被告可撫摸其身體,兩人方由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魚貫進入包廂廁所,顯非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無故尾隨其進入包廂廁所。
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處包廂廁所時有無人敲門依證人張佳瑜(告訴人之同事)於警詢時證述:「我回神後,看到廁所內有兩個人,覺得不太對勁,發現被害人與寶哥都不在座位上,發現他們兩個都在廁所內,我覺得不太適當,所以我就去敲門,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寶哥就來應門說他跟被害人在講事情,之後我就回到位子上」及偵訊時亦證稱:「伊好像有去敲門」及證人劉依鳳於警詢時證稱:「(警問:他們在廁所這段期間有無異狀)大約在第二首歌時,我們店內小姐綽號小嫻之女子有敲廁所門,詢問是否要幫助,該名女子表示不須幫助,他們只是在聊天」及證人陳沛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帶兩個星殿小姐過來,另外一個星殿小姐去敲廁所門,AE000-A108169 有打開門說沒事,接著就把門關起來,我一直聽到廁所有聊天的聲音,廁所玻璃很透,很透就是可以看到裡面影子,我只聽到他們在廁所內聊天聲音,講話內容我聽不清楚。」
等語,其三人對於何人敲門,何人應門,雖互有不同,但有人敲門,有人應門之基本事實並無相異,首可憑信。
又數人就共同經驗之事實,衡情當以多數人相同之記憶,較為正確,故證人張佳瑜自承其為敲門者,與證人陳沛淇證述相符,自當認張佳瑜為敲門之人無誤,又證人陳沛淇及劉依鳳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為應門之人,同理當以其二人之證述較為準確,從而,在告訴人與被告共處於廁所之該段時間內,證人張佳瑜曾敲廁所之門,而由告訴人應門,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出廁所後之精神意識及舉止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你記得你怎麼離開廁所的?)我自己裝沒事走出來的」;
證人張佳瑜於警詢時證述:「(警問:被害人們從廁所離開後有無異狀?)我只感覺被害人喝很醉,之後也沒有跟我表示發生什麼事情或是臉上有什麼痛苦的表情」;
證人劉依鳳於警詢時係證述:「(警問:該名女子與綽號寶哥之男子從廁所出來後有何變化?)只發現該女子走路不穩,沒有發現任何哀傷或是情緒低落」;
證人陳沛淇於警詢時係證稱:「(警問:該名小姐進出廁所前後,有無異常?)都是她自己進出,非常正常」,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問:後來星殿小姐有跑出廁所之後,有反應發生什麼事?)沒有,星殿小姐又繼續喝酒。」
「(檢察官問:在告訴人進入廁所前,告訴人意識狀況如何?)看起來沒什麼事,但告訴人跟另外一個星殿小姐說她喝了很多。」
「(檢察官問:在告訴人進入廁所前,告訴人有沒有說她喝很多想要吐、或不舒服?)沒有,只有聽到告訴人說喝很多。」
「(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問:星殿的小姐在廁所,從廁所出來包廂後,有反應被被告欺負嗎?)沒有。」
等語,綜合渠等所述,告訴人乃自行步出廁所,出廁所後,意識仍屬正常,且在包廂內之眾人均不覺有何異常。
㈣綜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有被告得撫摸其身體之約定,故為踐行其允諾之事,方引領被告進入包廂廁所,在二人共處廁所期間,復於有人敲門之時,前來應門並向敲門之人表示沒什麼事,且在二人共處廁所期間,包廂內之眾人不曾聽聞廁所有傳出女子斥責、求救聲,最後告訴人若無其事,自行步出廁所,繼續飲酒,包廂內其餘之人均不覺有何變故,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告訴人雖有飲酒,然於進出廁所前後,其意識係清楚,身體仍有餘力進行一般活動,並非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我因為太醉了沒有力氣」,而其與被告同處廁所時之精神意識及體力既未達爛醉而全無力氣之情況下,卻不避諱、不畏懼的與被告孤男寡女一同進入包廂廁所,共處廁所期間不僅未出現告訴人之大聲斥責或向廁所外包廂內之其餘之人發出求救聲,反於有人敲門之際,應門表示無事,最後又若無其事,自行步出廁所,繼續飲酒,令包廂內其餘之人均不覺有異狀,循此,若認被告在廁所內有性侵告訴人之情事,頗難令人置信。
㈤證人黃勻盈、黃詩賢、蔣慧欣、章洛鈞固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向渠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出現創傷後之激烈情緒反應,惟渠等對於告訴人被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均係聞自告訴人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至於渠等證述告訴人所出現之激烈情緒反應,興許是告訴人與被告同處廁所內而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時,因受皮膚感官刺激再加上酒力作用,遂一時亂性而同意被告對其性交,待激情過後,方懊悔不已,因而產生激烈情緒反應,是亦難認定告訴人出現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性侵所引起。
另依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陰道入口有五條擦傷,兩側小陰唇紅腫,右側小陰唇有零點五公分之傷口,然兩性間合意性交行為,同樣不免帶來皮膚之損傷,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故告訴人下體產生前述傷勢,亦難以此即可直言被告必有性侵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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