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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時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甲女(民國95年10月生,代號AE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亦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早上某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並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樓之住處,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女(即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0918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甲女為95年1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甲女身分及其母親乙女之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197 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8 、63-67 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41-49 、17-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
查甲女係95年1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上開①、③所犯亦分別係與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堪認被告就妨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案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因彼此為男女朋友、發生次數不多,始終坦承犯行並起立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僅是希望被告負起責任、請求依法審判,本質上並非究責,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於109 年4 月17日藉由臉書、交友軟體與甲女相識後,隨即交往而於同年月26日為本案犯行,參之被告於102 年、105 年間,亦曾犯下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明知未成年人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願意向甲女道歉及談調解,惟因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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