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緝,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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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0000-000000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再依證人之指述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多時始到案審理,足見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鮮少與家人聯繫,難期日後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9 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經核閱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其自109 年5 月 1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必要 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8 月12日起,再予延長羈 押2 月。

(二)至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其年歲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希望看守所能為其安排就診治療等語。

查依被告 所述之健康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並無不得羈押之情事 ,且被告亦非表示希望保外就醫等語,無礙於本院上 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惟就被告健康狀況不佳乙情,本 院促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被告羈押期間, 給予適當之醫療協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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