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勞安易,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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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信光係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張忠哲之雇主,以包攬園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防部福利站龍岡站,指揮告訴人進行修剪樹木工作時,竟疏未架設工架或工作台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嗣告訴人手持電鋸攀爬伸縮樓梯之際,不慎自伸縮樓梯跌落,遭圍牆上碎玻璃劃傷,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12*5*2公分併屈肌橈側肌肉、屈肌橈側肌腱和兩條屈指淺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0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勞安易卷㈠第93至94頁、第87頁)。

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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