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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美瑄
被 告 林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鈞捷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岳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岳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林岳興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岳興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林岳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另被告鈞捷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鈞捷工程有限公司、林岳興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促使勞工正確配戴使用,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至立死亡,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僅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37 萬7千餘元(包含勞工保險給付),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並衡以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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