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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金芳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芳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121 巷道由西往東即龍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龍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龍源路,左側適有告訴人莊宜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瓊慧沿龍源路由大溪往關西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宜臻受有左臉頰撕裂傷、鼻、右臉、右肘、雙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曾瓊慧亦受有雙膝挫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及上唇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莊宜臻、曾瓊慧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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