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易,1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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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施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施美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 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巷與長江一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庭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一街往中山路2巷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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