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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蕎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蕎蓉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東萬壽路往臺北方向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黃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萬壽路直行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詎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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