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易,3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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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桃園市政府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右側由告訴人彭志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胸部、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肋軟骨折裂、左腳掌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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