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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佑任(梁佑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為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介壽路1 段774 號即被告楊惠萍任職之檳榔攤(店招牌:埔里菁仔)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楊惠萍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或立而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梁佑任為向被告楊惠萍購買檳榔,而逕自將甲車暫停該處之外側車道中,被告楊惠萍則以小跑步由梁佑任甲車前至駕駛座處,將檳榔遞交與梁佑任,適告訴人楊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沿介壽路1 段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而自甲車右方欲駛越甲車之時,恰被告楊惠萍自甲車前步行欲返回檳榔攤,而站立於甲車右前方探頭查看來車,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乙車撞擊被告楊惠萍之身體(被告楊惠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被告楊惠萍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因認被告楊惠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惠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楊惠萍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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