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易,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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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宇翔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晚間,沿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行走,恰案外人即友人李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即乘坐李忠明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李忠明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下,被告突欲下車購買物品,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王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雙路駛至,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然李忠明並未向前行駛,告訴人即開啟右邊方向燈欲由右方駛越之際,突見車門開啟,然仍煞車不及而碰撞該副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9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迄至同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8 年5 月6 日桃檢東妙108 調偵689 字第108903447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壢簡卷第1 頁)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 年5 月6 日為斷。

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壢簡卷第47頁、第63頁),是本案既係於108 年5 月6 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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