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簡上,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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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簡單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簡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4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跟警察自首有喝酒,我是獨居老人,沒有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酒後駕車,自撞道路護欄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員警至醫院調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遂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原稱沒有,直至測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時,才改稱有喝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收到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在三元一街下坡處即桃64線有車禍,到場時只看見一部廂型車撞在護欄,被告已經被送往醫院,處理完現場之後我直接到醫院去找被告,當時被告精神不是很好,身上還有一些酒味,我有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沒有喝酒;

我再問被告,你身上有酒味,被告說他朋友在救護車上給他喝酒,我就說我們做酒測;

被告盧很久,當時被告應該是泥醉的狀態,他說是他朋友在救護車上給他喝酒,我說救護車當時直接把你送到醫院,也沒有人陪你來醫院;

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勾選的內容就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滿身酒氣等語相符(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0頁),堪認證人陳柏宏至事故現場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自撞護欄,嗣後至醫院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被告於員警詢問之初亦未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是被告縱於酒測後及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其犯行既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64線道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致己受傷,足見其所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為低收入戶(原判決誤載為中低收入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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