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簡上,1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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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4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嵐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嵐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花士軒,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㈠原審以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以逾越速限之速度貿然超車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部分事實,及警詢時表明有和解意願,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過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也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80萬元,伊無法負擔,僅能按月支付5 千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6 至177 頁),並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0月19日、11月18日,各匯付5 千元至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有匯款單據可憑(見簡上卷第201 至203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合意,尚難完全苛責被告,且依被告按時出席調解庭期,亦遵守按月履行支付承諾之舉措,更無從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有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3頁),念其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倘被告有意將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其先行支付之部分,應主動、即時檢附相關單據,於後續程序中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嵐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 號、明興街261 巷口時,恰前方有車號不詳之公共汽車在該處設置之「明興街」站牌暫停待乘客下車,而自左方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花士軒自公車下車後,自同市區明興街261 巷口步行欲穿越道路至明興街244 巷44弄,邱嵐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花士軒,致花士軒受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邱嵐於肇事後,經友人協助報警,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經查,被告邱嵐有於上記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因煞車不及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花士軒,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46至46頁背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附近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桃園市○○區○○街000 巷○○○街000 號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8至27頁、第30頁、第41頁、第51至54頁),核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12至第14頁背面)相符,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能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速度約時速55公里,行經肇事路段,因前方有公車,遂向左超車,於明興街260 號前,車頭與由明興街261 巷往明興街260號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雙方都有受傷,事發前伊沒有發現告訴人,也不知道距離告訴人多遠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路段,且於發生碰撞前未注意到前方有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下公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261 巷穿越道路走向明興街244 巷44弄時,與被告逆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伊身體左側,雙方都有受傷,伊要過馬路前,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過來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46至46頁背面),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偵卷第20頁),則告訴人於穿越馬路前尚能注意被告將行駛而來,且其又係以步行即非快之速度行走,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苟被告於向左超越前方公車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注意及告訴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卻係以時速55公里即逾越速限15公里之速度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逾越速限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友人協助報警,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留下年籍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第30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以逾越速限之速度貿然超車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部分事實,及警詢時表明有和解意願,嗣後卻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過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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