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簡上,1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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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汪智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志榮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嚴重,惟亦無何情堪憫恕而應特別從輕量刑之情況,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業、須扶養5 名子女、近期租屋處發生火災而須賠償、家中經濟困難始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僅僅拘役25日之刑度,顯屬邏輯跳躍,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難令人甘服;

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原審調解程序中,雖同意於109 年1 月20日前將賠償款項4 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惟迄未履行,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衍生費用亦無從向被告求償,原審逕為前開極輕刑度之量處,顯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遭遇塞車,疏未注意當時前行車已連貫二輛以上,不得超車,又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行駛超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又因故不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業、須扶養5 名子女、近期租屋處發生火災而須賠償、家中經濟困難始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履行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實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至於告訴人是否已獲全部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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