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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 月8日所為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就所受傷勢為何,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卻在未提出任何單據情形下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 萬元,顯不合理,且告訴人於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即可見被告赤誠之心意,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無法達成和解,應非單可歸責於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於本件偵、審過程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因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告訴人,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願於本案審結前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被告就該案已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被告尚未依照判決結果履行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1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至今長達2 年餘之時間,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包含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急欲彌補所犯錯誤之心,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林信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車輛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注意四周之車輛,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自承:我當時在春日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我在春日路時前後都有汽車,所以我要往右切超過我前方車輛持續直行往大興路,當我往右切時,我有看後照鏡,對造機車從我右後方直行往大興路方向,之後對造車輛左側擦撞到我右腳及車輛的左側,發現對方時我就已經撞到了所以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春日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興路方式行駛,我直行時對造車輛突然從車陣中衝出來(往右切),之後我們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
是本件被告雖在同一車道行駛,然被告有從車道之左側變換至車道右側,至為明確。
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被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洵屬無疑,惟被告貿然於車道內變換方向,致碰撞原駛於車道右側之告訴人之機車,其顯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洵屬無疑。
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蘆竹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225號前,本應注意自車陣中駛出應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而來,由林志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信宏騎乘機車右側與林志學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林志學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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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林志學於│
│ │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
│ │ │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由車縫出│
│ │ │來,未看到告訴人車輛,雙方│
│ │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本│同上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3 │告訴人林志學之敏盛綜合│告訴人林志學因上揭車禍事故│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林志學於│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
│ │(二)各 1 份及道路交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通事故照片共 12 張 │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自車陣中駛出本應注意來車,並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且車禍當時為夜間雨天,地面濕潤,更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周遭車輛行駛情形,惟被告 2 人均未注意,始發
生上揭車禍事故,是渠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渠等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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