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簡上,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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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斌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惟告訴人周士瑜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具有過失。

但原審判決並未將本案移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即認本案事故發生,皆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告訴人周士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即認「本案事故發生,皆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周士瑜無過失」云云,實有未洽。

另請求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以證明告訴人具有過失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燈號為紅燈,伊當時超速,時速約90公里,伊有踩剎車,到路口時約70公里,伊確實有闖紅燈,伊當時一直在注意右側,沒有注意到右側有待轉區,未注意車前狀況,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當時有闖紅燈,伊當時剛下班因僥倖心態,前面有超速,因煞車煞不住,就闖紅燈了,伊認為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瑜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燈號為綠燈,因被告呂文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跟伊車輛發生撞擊,致伊受傷,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故無過失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復參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其結果載為:被告呂文斌駕駛汽車、被告周士瑜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呂文斌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周士瑜行向燈號為綠燈,雙方車輛均無減速或停等,因而發生碰撞(撞擊點:被告呂文斌車輛左側,被告周士瑜機車右側車頭)等情(見偵字卷第44頁),亦為被告確認無訛。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肇事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減速至70公里,仍因煞不住車而闖越紅燈穿越馬路等語,參以前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斯時停等在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因行向號誌轉換綠燈而剛起步通過馬路,待行駛至路口中而遭右側高速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衝撞等情,是告訴人依燈號指示以正常速度穿越馬路,殊無法預期被告會高速闖越紅燈衝撞其機車,難以期待其能事先做好預防閃躲之動作,而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乙節,亦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訟訴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本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紅燈,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具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敘明,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殊無再就本案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本案送請做被告及告訴人肇事責任鑑定為不當,執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至上訴意旨請求將本案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身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周士瑜受有前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業工、前無經法院論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任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被害人損害未予補償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車號「AUH-817 」應予更正為「AUH-821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文斌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身分,請警員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周士瑜受有前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業工、前無經法院論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27號
被 告 呂文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周士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周士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呂文斌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士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士瑜指訴甚詳,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現場與影像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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