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訴,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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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美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頁),是被告無照駕車致被害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被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深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表示,態度尚可,嗣因被害人家屬溫燕枝表示已無法聯繫被害人之繼承人,致無法與彌平被害人繼承人所受傷慟及損失,尚屬憾事,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美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預防被告再有此等不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資儆懲。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26號
被 告 王美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香明知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照,禁止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晚上7 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徳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仲劉梅蘭自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前,穿越馬路欲前往介壽路163 號,與王美香所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仲劉梅蘭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35分許不治死亡。
王美香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美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事│
│    │中之供述              │故,惟陳稱對過程都沒有印│
│    │                      │象了等語。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上開與被害人仲劉梅蘭│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發生禍事故之經過。      │
│    │㈡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30 │                        │
│    │張                    │                        │
├──┼───────────┼────────────┤
│3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仲劉梅蘭因上開車禍│
│    │書各乙份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
│    │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
│    │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被│
│    │鑑定會 0000000000 號函│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上開│
│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車禍事故。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是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益徵被告騎乘機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另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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