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訴,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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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行駛,行經延平路3 段425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此與原本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劉蕙心騎乘、其上搭載翁偉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劉蕙心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肘及左踝挫擦傷;

翁偉辰亦因此受有左腿擦傷(翁偉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亦未對劉蕙心、翁偉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警方到場,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心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翁偉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車子沒有倒,伊以為沒事就走了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因A車未倒地,且劉蕙心、翁偉辰傷勢均在不明顯之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一事並不知情,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29分許,騎乘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中壢行駛,行經延平路3 段425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其在同向右前方車道騎乘A車之劉蕙心間之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車,超車時不慎擦撞A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蕙心之腹部挫傷、左肘及左踝挫擦傷;

翁偉辰之左腿擦傷,惟A車並未倒地,且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劉蕙心、翁偉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卷第2804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8、33、70-71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1、37-41、57-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影片,顯示被告之B車擦撞劉蕙心之A車時,2 車確實均未倒地,僅有A車明顯向右偏移,惟仍繼續行駛於原本車道,可認被告辯稱因其見對方車子沒有倒地,伊以為沒事就走了等語,尚非無據。

另依前揭證人劉蕙心、翁偉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A、B車擦撞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且劉蕙心之受傷部位在腹部、左肘及左踝;

翁偉辰為左腿受傷,均為挫傷或擦傷,可見當時擦撞情形應非嚴重,力道尚屬輕微,則在劉蕙心、翁偉辰之人車並未倒地,其2 人受傷之部位可能遭衣物遮蔽、未能見得明顯傷勢之情境下,被告能否確實認知到己身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並非無疑,即無從遽論被告已認知到自身肇事致人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茲因告訴人劉蕙心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因被告履行給付,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原交訴卷第141-142、169、179頁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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