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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萱明知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鋐大車業行(下稱鋐大車行),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機車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並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月分18期還款,每月應償還4,639 元,上開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因鋐大車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經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付款與鋐大車行。
鋐大車行遂於107 年10月1 日交付機車與被告,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僅繳付第1 期款項4,637 元,自第2 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於108 年1 月17日以不詳代價典當與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長安當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之證述與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0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63997號函等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上址鋐大車行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83,500元,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月分18期還款,後其於107 年10月1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有於107 年12月5 日繳付第1 期款項4,637 元,嗣於108 年1 月17日,即以45,000元將上開機車典當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長安當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係因為上班代步之需而購買上開機車,且當時我是在髮廊從事美髮工作,每個月薪水有22,000元,而後來該機車因故交給我朋友使用後,我朋友有說她會繳分期款項,我不知道她都沒去繳,而我後來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將該機車拿去典當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即購入前開機車,並有於107 年12月5 日繳交第1 期之分期款項,而後被告因相信友人會繳納分期款項,才未及注意款項繳納之情況,再被告嗣後亦係因財力狀況出問題,才無法繼續繳納分期之款項,故被告購車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向上址鋐大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且約定上開機車分期總價款為83,500元,並自107 年11月5日起,按月分18期還款,後鋐大車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仲信公司,並由仲信公司將83,500元給付與鋐大車行,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有於107 年12月5 日繳付第1 期款項4,637 元,嗣於108 年1 月17日,以45,000元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上址長安當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8至73頁、第94至97頁、第250 至252 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江宗翰及證人即長安當鋪員工王鼎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47 至153 頁)大致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刑)字第0709A18286號函暨分期款項繳交明細、車輛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0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63997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紅證字第1586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10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264034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等(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3頁、第51至7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57至159 頁、第183 至18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雖未遵期清償前開分期款項,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仍應視其購買上開機車時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
㈢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購買上開機車,並向仲信公司貸得83,500元,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取得該機車後,僅清償1 期之分期款項,之後即未再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王鼎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來當鋪典當上開機車時,是我負責接待的,被告當初典當了4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來贖,且沒有支付任何1 期利息,所以我們於108年4 月22日依照約定辦理流當程序,而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7 至153 頁),然觀諸其等所述之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在購買上開機車後,因故未能按約清償分期之款項,甚至需典當該機車來換取現金,惟此無力支付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之經濟條件是否於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即已存在,並無法從上開證人江宗翰、王鼎天之證述內容得知。
㈣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係因上班代步之用,且其當時係於髮廊工作,月薪22,000元,該工作持續至108 年年中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8至69頁),復參以其於107 年9 月26日購買上開機車時,亦填載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湖加慕秀之助理人員,年資2 年,月薪22,000元等節,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符,參酌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5 日繳交第1 期分期款項,堪信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確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薪水收入,則以其每月薪水22,000元對比上開機車之分期款項4,639 元,自難認被告於購買機車時即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
且若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即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何以其遲至108 年1 月17日,始典當該機車?甚至於107 年12月5 日還有繳交第1 期之分期款項4,637元?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是否即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顯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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