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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秀玲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即告訴人陳敬城住處,欲拜訪分租該址3 樓之友人未果,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該址1 樓側門,致令該門鎖之金屬框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桃原簡字卷第29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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