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倉庫,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父張文雄置放該處之鋼筋彎臺2 台得手,並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温世雄,得款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