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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賢
張皓澤
張譽瀚
林宗諭
翁啟勝(原名林啟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丑○○、卯○○、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卯○○、丑○○、庚○○、壬○○與癸○○、子○○、辰○○、乙○○、丙○○、戊○○、巳○○、寅○○、辛○○、午○○、丁○○(前11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刻經本院審理中)、少年林O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喬公司),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工廠,對在場之駐衛警甲○○恫稱:「不要亂動」,期間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丑○○、卯○○、庚○○、壬○○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己○○、丑○○、卯○○、庚○○、壬○○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己○○、丑○○、卯○○、庚○○、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丑○○、卯○○、庚○○、壬○○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辰○○、乙○○、丙○○、戊○○、巳○○、寅○○、辛○○、午○○、丁○○、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7395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73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372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80036403號函等為憑。
訊據被告己○○、丑○○、卯○○、庚○○、壬○○固均坦承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廉喬公司,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到該處才知道要做什麼,伊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只是陪乙○○過去,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直到離開才知道裡面很多人等語,被告卯○○辯稱:伊都在車上,全部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庚○○辯稱:因為「天哥」請伊載人,不知道要去砸東西等語,被告壬○○辯稱:伊陪同癸○○過去,到達現場已經一團亂,伊就先離開等語。
經查:
㈠、癸○○因與綽號「屁仔」之人有債務糾紛,其遂將此事告知壬○○、卯○○、丙○○、申○○、子○○、辰○○,由子○○與辰○○約人前往助陣,子○○復聯絡丁○○、辛○○、戊○○,辛○○則聯絡午○○、少年林○瑋,辰○○將此事告知巳○○、寅○○、綽號「阿超」之許智超,被告己○○、庚○○、乙○○分別接獲友人「阿猴」、「天哥」、林建昌之指示,前去林口交流道會合,乙○○又邀集被告丑○○陪同,嗣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己○○、卯○○、丑○○、庚○○、壬○○與癸○○、子○○、辰○○、乙○○、丙○○、戊○○、巳○○、寅○○、辛○○、午○○、丁○○、申○○、許智超、少年林O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廉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朋友「阿猴」通知伊前往林口交流道,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阿猴」叫伊搭載3 個人,就跟著6 、7 臺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
少連偵卷三,第35至36頁),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接到乙○○電話,要伊陪同去找他大哥,然後乙○○載伊去蘆洲交流道,到場後有看到3 、4 臺車,隨後有1 個不認識的人車上,伊等3 人跟著前車到林口交流道,然後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3 頁;
少連偵卷三,第69頁),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15弄18號,癸○○請伊幫忙載人,隨後2 、3 名男子上車,然後伊跟車到林口交流道,在場大約10臺車,人數約15至20人,然後跟著最後一臺車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
少連偵卷三,第68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接獲友人「天哥」的電話,表示需要伊幫忙載人去桃園龜山,要伊去蘆洲或三重地區載人,到場時有2 、3 名不認識的人上車,他們說是「天哥」的朋友,伊依照指示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5 頁;
少連偵卷三,第217 至219 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與癸○○一起在蘆洲朋友處聊天,癸○○要去收錢,叫伊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7 至25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喝酒,癸○○打給伊說需要支援,伊就聯絡丁○○、辛○○幫忙帶人過來,隨後跟癸○○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至35頁;
他字卷,第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綽號「小黑」的林建昌聯絡伊表示有事情,問伊可否幫忙,就約在三重區民族路,伊有請同事丑○○一起去,伊到民族路發現有4 、5 臺車,然後去林口交流道,又有其他車會合,再一同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
少連偵卷三,第70至71頁;
本院原易卷,第272 至27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屁仔」有債務糾紛,當天去了大概30人,丙○○與卯○○是原本就在一起,伊找了子○○、辰○○再找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
少連偵卷三,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癸○○的車子從蘆洲出發至林口交流道,等待其他車輛到齊後,一同前往廉喬公司,伊當時車上載了2 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
少連偵卷三,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子○○叫伊過去,子○○說要去處理糾紛,伊開車到林口交流道時,大約有10幾臺車,然後就出發前往廉喬公司,去砸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8 頁;
少連偵卷三,第221至2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癸○○在蘆洲吃飯,癸○○接到電話,要伊開車載他去林口交流道,到林口交流道後,現場有6 、7 臺車,癸○○叫伊跟著前車,伊就開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79 至281 頁;
少連偵卷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通知,伊與辰○○、寅○○各開1 臺車去蘆洲找癸○○,一起與癸○○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1 頁;
少連偵卷三,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辰○○說有債務問題,要伊一起過去廉喬公司,伊就跟辰○○、巳○○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2 至333 頁;
少連偵卷三,第34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癸○○說有債務糾紛,伊與巳○○、綽號「阿超」的許智超一同前去瞭解,伊開車載阿超、伊的弟弟巳○○自己開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7頁;
少連偵卷三,第33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子○○電話,要伊去蘆洲集合,伊就聯絡午○○並駕車前往蘆洲,子○○又改口說去林口交流道,現場大約8 、9 臺車,伊只認識子○○與午○○,然後跟車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辛○○找伊過去,伊搭辛○○的車子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至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接獲子○○以微信聯絡,要伊去蘆洲集合,後來改成林口交流道,現場有10幾臺車,伊就跟車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頁;
少連偵卷三,第37頁),證人林○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辛○○叫伊過去廉喬公司,伊搭丁○○的車子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0至6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7至31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9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5 至249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97 至303 頁、第395 頁、第307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7 頁、第329 頁、第343 至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67 至371 頁、第373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79 頁、第381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09 頁、第411 頁;
少連偵卷二,第17至23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1至7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警衛室,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伊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伊的右小腿,要伊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當下因為對方人多,心生畏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當多,伊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躲在警衛室櫃子旁,沒有仔細看所有人的穿著、特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3 樓與朋友聊天,4 月12日凌晨2 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司工廠內,在3 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人在破壞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8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伊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二,第151 至175 頁),僅能證明廉喬公司及停放在廉喬公司之車輛於108 年4 月12日接近凌晨2 時許,遭多人持棍棒毀損,然被告己○○、丑○○、卯○○、庚○○、壬○○究竟有無進入廉喬公司,無從依憑上開證人證述與現場照片為認定。
再者,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戊○○、丁○○、辛○○、乙○○都是到場助勢等語(見他卷,第214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己○○、丑○○、卯○○、庚○○、壬○○,不知道誰找他們去的,沒有印象這5 人有無帶棍棒進去廉喬公司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69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只有叫丑○○陪同過去,沒跟他說去哪裡、做什麼,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
本院審原易卷,第403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了廉喬公司,就看到他們跑進去砸公司,丑○○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在庭的5 位被告,伊只認識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79至283 頁),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棍子砸辦公室和車,其他人看到伊砸可能跟著砸,伊第一個衝進去,不清楚是否每個人都有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2至73頁;
本院原易卷,第389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車上載2 個不認識的人,停好車子後,那2 個人就拿球棒衝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其他人在砸就跟著砸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3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伊砸警衛室玻璃和電腦,伊只認識辰○○和巳○○,辰○○和巳○○都有砸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5頁),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伊認識寅○○、辰○○、癸○○和許智超,伊和許智超有拿球棒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只認識午○○和子○○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8 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持球棒進去砸車破壞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伊只認識午○○、林○瑋、辛○○,伊有持球棒砸毀設備與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7至38頁),則依證人子○○、乙○○、巳○○、寅○○、辰○○、辛○○、午○○、丁○○等人所述,亦無法判定被告己○○、丑○○、卯○○、庚○○、壬○○有無進入廉喬公司。
而癸○○雖與被告壬○○、卯○○相識,然癸○○業已明確證稱不清楚是否所有人均有進入廉喬公司,亦難憑癸○○之證詞認定被告己○○、丑○○、卯○○、庚○○、壬○○確有進入廉喬公司。
固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一行人開車停在公司前面的馬路,全部的人下車進去公司裡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9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幾臺車過去,車子停在巷口,癸○○與卯○○往裡面衝,伊不知道有沒有砸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7頁),惟戊○○僅係偶然應子○○之約前往廉喬公司,堪認戊○○與其他到場之人應非相識,戊○○豈會注意其他素不相識之人之舉動,況前往廉喬公司之人數眾多,又係分乘多臺車輛,衡諸常理,各臺車輛抵達之時間亦難完全一致,戊○○所稱「全部的人下車進去公司」究係其所乘坐之車輛之人全數下車進入廉喬公司,或前往廉喬公司之全部車輛內之人均進入廉喬公司,語意尚有不明,自不能以戊○○此語意不明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己○○、丑○○、卯○○、庚○○、壬○○之認定;
另丙○○搭載之人為2 名陌生男子,且被告卯○○係自行駕車前往廉喬公司,並非搭乘丙○○駕駛之車輛。
則丙○○抵達廉喬公司時,被告卯○○是否已抵達,尚非無疑,丙○○所稱被告卯○○進入廉喬公司乙情,尚難遽信。
綜上,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己○○、丑○○、卯○○、庚○○、壬○○確實夥同他人進入廉喬公司,其等所辯稱未進入廉喬公司乙節,確有可能,準此,自難認其等客觀上有恐嚇被害人甲○○之舉。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聽到「阿猴」跟其他人講要去處理糾紛、欠錢,車上的1 人有拿球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8 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出發的時候看到這麼多人,心裡有想他們是要去和人談判或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9頁),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 人手上拿木頭球棒,伊後來才知道是癸○○跟人的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至185 頁;
少連偵卷三,第68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過去看到滿多車的,之後一整群人衝進去,伊看他們好像是進去打架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17 至219 頁),依此,被告己○○、丑○○在前往廉喬公司前,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與他人談判債務,而被告卯○○、庚○○對於其餘前往廉喬公司之人有暴力滋事之舉亦完全明瞭,則被告己○○、丑○○、卯○○、庚○○主觀上豈會不知此行目的在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商談債務。
另被告壬○○係應癸○○之邀前往廉喬公司,參以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邀人一起去毀損廉喬公司的車輛及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則癸○○對於前往廉喬公司之目的豈會隻字不提,被告壬○○又豈會不明究理即盲目跟從癸○○前往廉喬公司,是被告壬○○對於癸○○聚集多人前往廉喬公司暴力商談債務乙事當有所知悉。
固然,被告己○○、丑○○、卯○○、庚○○、壬○○已知悉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癸○○、子○○、辰○○、乙○○、丙○○、戊○○、巳○○、寅○○、辛○○、午○○、丁○○、申○○、少年林O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廉喬公司之目的在以暴力方式商談債務,且依渠等智識,亦可清楚知悉債主突見多人手持棍棒前來討債,債主心中自然恐懼萬分,惟「冤有頭、債有主」,渠等所謀劃之恐嚇對象應僅限於與癸○○存有債務糾紛之「屁仔」,不能無限擴張至任何未牽涉在債務糾紛中之人,而本件被害人甲○○偶然於事發時間在廉喬公司警衛室值勤,亦非癸○○欲尋覓之債主「屁仔」,則未進入廉喬公司之被告己○○、丑○○、卯○○、庚○○、壬○○實難知悉或預見進入廉喬公司之人同時對非債主之被害人甲○○施以恐嚇行為,況此次案發時間為接近凌晨2 時許,被告己○○、丑○○、卯○○、庚○○、壬○○等人先前又不曾前去廉喬公司,渠等豈會知悉廉喬公司內尚有警衛室,且警衛室在凌晨時分尚有保全輪值,顯然被害人甲○○恰巧於案發時間在場,應為渠等始料未及,被害人甲○○遭恐嚇乙事對被告己○○、丑○○、卯○○、庚○○、壬○○而言實為一突發事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己○○、丑○○、卯○○、庚○○、壬○○應就其他人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己○○、丑○○、卯○○、庚○○、壬○○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己○○、丑○○、卯○○、庚○○、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己○○、丑○○、卯○○、庚○○、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未○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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