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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澔偉(原名田澔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澔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澔偉(原名田澔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之店員,緣告訴人陳建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上開原大門市消費時,因故與當班之店員方沛堯發生衝突,被告因認告訴人有作勢毆打方沛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5 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壢原簡字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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