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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維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宗維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案外人即其胞兄宗維良住處前廣場,以「幹妳娘雞掰!妳是妓女!耖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宗維良之女友李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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