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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王明南
邱稚懿
游麗主
郭子軒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主與邱稚懿係母女,被告游麗主與告訴人張光智因金錢糾紛,被告游麗主與邱稚懿遂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請被告陳宥銘幫忙教訓告訴人,被告陳宥銘即聯繫被告王明南、郭子軒共同加入,被告5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組成LINE群組聯繫,並由被告游麗主聯繫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告訴人於翌日凌晨0 時許到場,進入超商內與被告游麗主、邱稚懿協商,被告陳宥銘、王明南、郭子軒在超商外面等候指示,待被告游麗主、邱稚懿與告訴人協商不成,被告邱稚懿即傳LINE訊息:「抓」在群組內,被告游麗主則走出超商對被告陳宥銘、王明南、郭子軒小聲說:「動手」,示意其3 人毆打告訴人,其3 人即分持棍棒進入店內,被告陳宥銘持棍在旁攔阻;
被告郭子軒持鋁棒、被告王明南持甩棍朝告訴人頭上毆打,告訴人舉手抵抗,並遭毆打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處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5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游麗主、邱稚懿庭外和解,與被告陳宥銘、王明南、郭子軒亦成立調解,被告5 人均履行給付後,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49至51、55至57、67至6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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