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3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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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孟海


邱庭煒


孫思楷


林崇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乙○○與少年趙○宏(民國90年6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毀損器物非行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為同班同學,渠等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因故與駕駛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己○○(即戊○○之子)發生爭執,渠等即分別騎乘機車跟追在告訴人己○○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被告甲○○、丙○○、丁○○、乙○○、趙○宏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揮擊、猛砸告訴人戊○○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之4面車門玻璃、前及後擋風玻璃、汽車尾翼、後燈殼、左及右後照鏡遭毀損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己○○,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丁○○、乙○○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戊○○、己○○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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