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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原名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陳冠霖交付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由陳冠霖所提供之帳戶中。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陸香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帳戶在找工作時遺失,伊背著包包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跟公園找工作,伊想說如果找到工作,就可以直接面試上班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憂鬱症合併嚴重焦慮症及失眠,且因上開病症服用藥物,造成被告認知功能受到影響,故被告方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情事。
是因,本件確實是被告遺失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本案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使用,且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被告所管領之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渠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登載於提款卡上云云,然查:⒈參酌卷附之被告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109 偵3458號卷第31頁、本院原易卷第75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8日將帳戶內所剩餘之75元提出,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0 元;
至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係於108年11月18日、19日有三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44元、22元、22元,台北富邦銀行結餘剩6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為其所提領或刷卡消費(見本院原易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109 偵3458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密碼為08**27、27**08(按,本院隱匿中間2碼,見本院原易卷第124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然仍可認被告記憶密碼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無書寫於提款卡上以避免遺忘之理,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病無法記憶密碼等情,容難採取。
⒉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管領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台北富邦銀行款項則經圈存),顯見該帳戶處於詐騙集團成員掌握及使用之狀態,堪信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對使用、掌管帳戶有十足把握。
況本件郵局帳戶確無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而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雖於108 年12月1 日有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然而距告訴人陸香樺遭詐騙之108 年11月26日已有數日,而在該等日數中,已可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
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對於帳戶若非由己管領所生之種種風險,當知之甚詳,該等相距數日始予以掛失之行為,目的或係為掩飾犯行。
是以,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及渠係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因之詐騙集團知悉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足認本件被告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網路消費、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
反之,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認知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足徵被告就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陸香樺所匯之款項經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匯回予告訴人陸香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告訴人 │ 詐得金額 │ │ │
│ ├───────┤ 或 ├─────────┤ 詐騙方法 │ 證據資料 │
│ │匯款地點 │ 被害人 │ 匯款帳戶 │ │ │
├──────┼───────┼──────┼─────────┼───────┼─────────┤
│ 1 │108 年11月29日│周佳慧 │9萬9,999 │108 年11月29日│①被害人周佳慧於警│
│【※起訴書 │晚間6時17分 │ │ │下午5 時38分許│ 詢中之證述(見臺│
│編號(一)】├───────┤ ├─────────┤,以電話聯繫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網路銀行 │ │陳冠霖之中華郵政股│佳慧,佯稱網路│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購物設定錯誤,│ 3458號卷第17頁至│
│ │ │ │-0000000000000號帳│致周佳慧陷於錯│ 第19頁) │
│ │ │ │戶 │誤,並於左揭所│②周佳慧之內政部警│
│ │ │ │ │示時間、地點,│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將左揭所示金額│ 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 │匯款入左揭所示│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之帳戶內。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報│
│ │ │ │ │ │ 案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案三聯單各│
│ │ │ │ │ │ 1 張(見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 │ 度偵字第3458號卷│
│ │ │ │ │ │ 第37頁至第45頁) │
│ │ │ │ │ │③陳冠霖之中華郵政│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檢察署109 年度│
│ │ │ │ │ │ 偵字第3458號卷第│
│ │ │ │ │ │ 25頁至第31頁) │
├──────┼───────┼──────┼─────────┼───────┼─────────┤
│ 2 │108 年11月29日│陳婷薇 │8,985元 │108 年11月29日│①告訴人陳婷薇於警│
│【※起訴書 │晚間6時56分許 │ │ │下午5 時55分許│ 詢之證述(見臺灣│
│編號(二)】├───────┤ ├─────────┤,以電話聯繫陳│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
│ │ATM自動櫃員機 │ │陳冠霖之中華郵政股│婷薇,佯稱消費│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高雄市大樹區│ │份有限公司帳號700-│設定錯誤,致陳│ 109 年度偵字第34│
│ │學城路一段 1號│ │0000000000000號帳 │婷薇陷於錯誤,│ 58號卷第21頁至第││ │義守大學全家超│ │戶 │左揭所示時間、│ 23頁) │
│ │義守大學全家超│ │戶 │並於左揭所示時│ 23頁) │
│ │商) │ │ │間、地點,將左│②陳婷薇之內政部警│
│ │ │ │ │揭所示金額匯款│ 政署反詐騙諮詢紀│
│ │ │ │ │入左揭所示之帳│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報案紀錄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及台新│
│ │ │ │ │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1 張(│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109 年度偵│
│ │ │ │ │ │ 字第3458號卷第47│
│ │ │ │ │ │ 頁至第57頁) │
│ │ │ │ │ │③陳冠霖之中華郵政│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檢察署109 年度│
│ │ │ │ │ │ 偵字第3458號卷第│
│ │ │ │ │ │ 25頁至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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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1月26日│陸香樺 │9萬9,987元 │108 年11月26日│①告訴人陸香樺於警│
│【※併辦意旨│晚間6 時59分許│ │ │下午5 時許,致│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書】 │(併辦意旨書誤│ │ │電予陸香樺,自│ 證述(見花蓮縣警│
│ │載為晚間7 時12│ │ │稱為錢櫃之服務│ 察局玉里分局玉警│
│ │分) │ │ │人員,佯稱因職│ 第0000000000刑案│
│ ├───────┤ ├─────────┤員疏失而消費再│ 偵查卷宗第37頁至│
│ │網路銀行 │ │陳冠霖之台北富邦銀│次扣款,要求陸│ 第41頁,本院109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香樺解除設定,│ 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 │ │3635 號帳戶 │致陸香樺陷於錯│ 卷第53頁至第58頁│
│ │ │ │ │誤,並於左揭所│ ) │
│ │ │ │ │示時間、地點,│②陸香樺之內政部警│
│ │ │ │ │將左揭所示金額│ 政署反詐騙諮詢紀│
│ │ │ │ │匯款入左揭所示│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之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報案紀錄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及網路│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 │ │ │ (見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玉里分局玉警第 │
│ │ │ │ │ │ 0000000000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33頁至第│
│ │ │ │ │ │ 35頁、第45頁至第│
│ │ │ │ │ │ 47頁、第55頁、第│
│ │ │ │ │ │ 61頁) │
│ │ │ │ │ │③陳冠霖之台灣富邦│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7251│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 │ │ │ │ │ 易明細(見花蓮縣│
│ │ │ │ │ │ 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 │ │ │ │ │ 警第0000000000刑│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75頁│
│ │ │ │ │ │ 至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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