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6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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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溫健宏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健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因不滿告訴人呂建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方向燈後隨即切入右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66線往觀音方向7.5 公里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切入內側車道,斜停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並於下車後以「擠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利,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在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月21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本院壢原簡字卷第41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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