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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琳
邱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事件,因認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據上論斷,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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