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7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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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恩召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至上址拘提胡恩召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 含袋毛重0.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向被告戶籍地彰化縣○○鎮○○○巷0 ○0 號送達外,另並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有送達證書附於108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卷內可稽。

然被告早於108 年1 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行政說明會時即向該署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其上填寫其之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公司宿舍,又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時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其上填寫其之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有上開二份書面附於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605號卷內可憑。

⑶被告則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訊問庭時供稱其上開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時,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二樓)之公司宿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乃為其誤寫等語。

而本院則依職權查察,發現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為警另案拘提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欄亦記載被告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二樓),而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108 年8 月1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而發現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上所載被告居所亦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是可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605號執行觀護期間之居所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另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第69號判決書被告欄之居所亦為該址)。

⑷由上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時,其之撤銷緩起訴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該時之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⑸本院又依職權函詢被告戶籍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該分局頂番派出所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無實際經被告或被告家人領回,經該分局以109 年10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6189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均未領取,除有該函、職務報告外,並有頂番派出所寄存文書專簿影本附卷可憑。

⑹綜上,被告除於本院上開訊問時表示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外,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未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本院依職權查察結果,尤可證明被告或其親友並未至其戶籍地之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以,足認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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