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8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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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之網咖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5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78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於同年7 月15日確定之事實(下稱前案),有前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09 年6 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6月23日桃檢俊文109 偵15507 字第109906578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暨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74 號卷第1 至2 頁),堪認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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