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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凱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凱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倪凱元明知無出售汽車鋁圈及輪胎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向不知情之許德賢(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臺灣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公開網頁,以暱稱「倪凱凱」之名義,貼出一輛SUZUKI SWIFT款式之自小客車照片,並貼文「16吋框,想換框的來」、「NT$99,999,999,999, 999」、「胎皮都還很新唷」等訊息,陳佑強閱覽後,即於106 年1 月16日23時許與倪凱元聯繫,其二人達成由倪凱元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16吋之上開款式鋁圈及輪胎共4 顆,陳佑強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轉帳匯款1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陳佑強遲未收到鋁圈及輪胎,且聯繫倪凱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佑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轉送本市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強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佑強所提供之其在臉書上與被告聯繫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截圖、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把SUZUKI SWIFT款式之自小客車借給家人,後來壞掉,家人拿去修,所以伊才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伊還來不及找到車子,車子就被保險公司拉走,因伊當時有欠款,而伊要賣告訴人的鋁圈就在該車上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該站以107 年9 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89859號函回覆稱被告名下迄今未曾登記自小客車紀錄等語在卷,是被告上開偵訊辯詞顯屬不實,自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
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強於警詢供述在案,且有其所提供之其在臉書上與被告聯繫之照片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聲請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被告犯後已將所詐得之同等金額10,000元賠付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憑,本院認其犯後尚有悔悟,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在公開之網站群組內犯罪、其詐得財物之多寡、犯後已由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於104 年至105 年間亦曾於臉書公開網站以欲出賣機車零部件為由詐欺他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誤以普通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再犯本件,即使裁量酌減,亦絕不適宜減至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全額賠償,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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