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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凱
被 告 周俊豪
被 告 鄭宇凱
被 告 林雨農
被 告 劉康正
被 告 鄭宇軒
被 告 蔡仕鴻
被 告 黃易鴻
被 告 羅梓瑜
被 告 邱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73 、23947 號),被告等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柒支、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卯○○、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庚○○、壬○○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壬○○陳報狀」(本院卷第129 頁;
本院原簡卷第57、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卯○○、乙○○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卯○○、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下稱被告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然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告訴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告訴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準此,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此,被告等10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告訴人壬○○、被害人溫柏安、癸○○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顯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等10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卯○○、乙○○、子○○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卯○○、乙○○、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卯○○、乙○○、子○○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辰○○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加之,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卯○○、乙○○先與告訴人庚○○及其員工發生傷害等糾紛後,竟不思理性解決,聚眾前往告訴人庚○○公司,被告寅○○、丙○○、辛○○、丑○○、子○○、己○○、辰○○、丁○○於本案時年輕氣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應允聚眾前往與被告卯○○、乙○○有糾紛之公司,恣意以言語、行動恐嚇,並持扣案之鋁製球棒、鐵棍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壬○○、被害人溫柏安、癸○○權利之行使,除無濟解決紛爭外,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10人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庚○○、壬○○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及陳報不欲對被告等10人請求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
本院原簡卷第57、59頁),並審酌被告等10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製球棒7 支、鐵棍1 支(見偵卷第102 頁),為被告卯○○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先前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潘韋安之夙怨,於108 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偕同被告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駕駛3 台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庚○○所經營之車業公司,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庚○○經營公司門前,不顧車業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壬○○之阻止,逕持棍棒進入上址屋內,因認上開被告等10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庚○○、壬○○亦就上開公訴意旨告訴被告等10人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庚○○、壬○○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卷第57、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等10人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3號
108年度偵字第23947號
被 告 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 95 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放火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9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
訴字第 2124 號駁回確定,入監服刑,於 105 年 7 月 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6 年 7 月 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乙○○前於 99 年間,因兒少性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併科罰金 10 萬元確定,入監服刑,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7 年 7 月 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子○○前於104 年間,因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緣卯○○與庚○○有業務上糾紛,於 108 年6 月 10 日 12 時許,卯○○與乙○○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庚○○所經營之車業公司,與庚○○及其員工潘韋安等人發生口角後,雙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卯○○持安全帽、乙○○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庚○○、潘韋安以木棍毆打卯○○,致卯○○受有左手中指前段骨頭碎裂、右手腕及手肘挫傷等傷害(庚○○、潘韋安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
卯○○為此要找庚○○、潘韋安理論,再於同年月 17 日
10 時 30 分許,偕同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之犯意聯絡,駕駛3 台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庚○○經營公司門前,渠等再持棍棒進入,向庚○○員工壬○○、甲○○、癸○○等人恫嚇稱:庚○○在那裡,要潘韋安1 隻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壬○○、甲○○、癸○○,使壬○○、甲○○、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等人又將甲○○帶至1 樓後方小倉庫,持棍棒詢問庚○○、潘韋安的下落,並將1 樓鐵捲門下拉至一半,以此方式妨害壬○○、甲○○、癸○○之行動自由,子○○、丙○○、丑○○、己○○等人再持棍棒上樓繼續找庚○○等人,並開啟樓上房間搜查庚○○等人。
嗣庚○○自遠端觀看監視器發現後,立即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卯○○等10人,並扣得球棒7 支、鐵棍1 支。
二、案經庚○○、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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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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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
│ │之供述 │庚○○公司,惟辯稱:108 年│
│ │ │6 月 10 日伊是被打後有還擊│
│ │ │,108 年 6 月 17 日伊是偕 │
│ │ │同大家一起去詢問告訴人廖均│
│ │ │緯要如何處理,棍棒是伊準備│
│ │ │的,是為了自衛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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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
│ │之供述。 │庚○○公司,惟辯稱:108 年│
│ │ │6 月 10 日伊是被打後有還擊│
│ │ │,108 年 6 月 17 日伊與大 │
│ │ │家一起持棍棒去詢問告訴人廖│
│ │ │均緯要如何處理打傷被告魏子│
│ │ │凱一事,伊只有叫告訴人劉義│
│ │ │慈把庚○○跟潘韋安叫過來公│
│ │ │司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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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遭對方毆打│
│ │之供述。 │,才找伊一起去找對方討公道│
│ │ │,伊持鐵棍,是從被告丑○○│
│ │ │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 │
│ │ │ │
│ │ │ │
│ │ │ │
├───┼───────────┼─────────────┤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找伊一起去│
│ │之供述。 │找對方,伊不清楚原因,伊有│
│ │ │持球棒,是從被告卯○○車上│
│ │ │拿的,進入店家後就跟著前面│
│ │ │的人上樓,下樓後有發現鐵門│
│ │ │有被人放一半等語。 │
│ │ │ │
│ │ │ │
│ │ │ │
├───┼───────────┼─────────────┤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是被告寅○○的國小│
│ │之供述。 │朋友,是被告丑○○找伊一起│
│ │ │去,伊不清楚要做什麼,只是│
│ │ │跟著持球棍衝進店裡,伊看到│
│ │ │被告卯○○在店裡要事主回來│
│ │ │道歉等語。 │
│ │ │ │
│ │ │ │
│ │ │ │
├───┼───────────┼─────────────┤
│6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遭對方毆打│
│ │之供述。 │,才找伊一起去找對方討公道│
│ │ │,伊持球棍,是伊自己的,是│
│ │ │為了防衛,伊的車上有鐵棍,│
│ │ │進入店家後有上樓,因為該處│
│ │ │是同公司不同分店的地方,告│
│ │ │訴人壬○○沒有權利不讓同公│
│ │ │司的員工進入、伊有帶甲○○│
│ │ │至店後方,但是經過甲○○同│
│ │ │意等語。 │
│ │ │ │
│ │ │ │
│ │ │ │
├───┼───────────┼─────────────┤
│7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遭對方毆打│
│ │之供述。 │,才找伊一起去找對方討公道│
│ │ │,伊持球棍,是被告卯○○提│
│ │ │供的,伊一進店裡後就直接去│
│ │ │3 樓找對方蹤跡等語。 │
│ │ │ │
│ │ │ │
│ │ │ │
├───┼───────────┼─────────────┤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與永安路 │
│ │之供述。 │161 號的人有糾紛,所以找伊│
│ │ │一同前往,伊沒有帶球棒,但│
│ │ │進入店面後,伊有上 2 樓等 │
│ │ │語。 │
│ │ │ │
│ │ │ │
│ │ │ │
├───┼───────────┼─────────────┤
│9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遭對方毆打│
│ │之供述。 │,才找伊一起去找對方討公道│
│ │ │,伊持球棍,是被告丑○○車│
│ │ │上拿的,伊只是怕被打,沒有│
│ │ │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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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卯○○遭對方毆打│
│ │之供述。 │,才找伊一起去找對方討公道│
│ │ │,伊持球棍,是被告丑○○車│
│ │ │上拿的等語。 │
│ │ │ │
│ │ │ │
│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
│12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證稱:伊到公司時,門口停了│
│ │述。 │3 台不認識的車子,鐵捲門半│
│ │ │開,伊覺得不太對勁,一進公│
│ │ │司就看到一群不認識的人,他│
│ │ │們問我老闆在那裡,叫伊叫老│
│ │ │闆來,也有聽到對方說把人交│
│ │ │出來,只要一隻手等語,温柏│
│ │ │安來上班時,有被帶到後面去│
│ │ │等語。 │
│ │ │ │
│ │ │ │
│ │ │ │
├───┼───────────┼─────────────┤
│1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1 、於 108 年 6 月 10 日被│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被告卯○○、乙○○打傷 │
│ │ │ 之事實。2 、於 108 年 6│
│ │ │ 月 17 日被告卯○○偕同 │
│ │ │ 數十人至伊公司,該處樓 │
│ │ │ 上係伊晚上睡著之臥室的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1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庚○○於 108 年 6 月│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0 日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16 │108 年 6 月 10 日、 │1 、被告卯○○、乙○○與告│
│ │108 年 6 月 17 日桃園 │ 訴人庚○○於 108 年 6 │
│ │市○○區○○路 000 號 │ 月 10 日有互毆之事實。2│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108 年 6 月 17 日被 │
│ │ │ 告卯○○偕同其餘被告持 │
│ │ │ 棍棒至上址要找告訴人廖 │
│ │ │ 均緯,並在 1 樓未找到告│
│ │ │ 訴人庚○○,繼續上樓搜 │
│ │ │ 查告訴人庚○○下落之事 │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暨扣案物鋁製球│ │
│ │棒 7 支、鐵棍 1 支 │ │
│ │ │ │
└───┴───────────┴─────────────┘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 10 日 11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 1,因員工之間糾紛,向告訴人庚○○恫嚇稱:要把你們的店吃下來等語,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被告卯○○再於同日 13 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7 、 8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鐵捲門及監視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
又於同年月 17 日 10 時 30 分許,被告卯○○、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等人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共同恐嚇、強制壬○○、甲○○及癸○○等人後,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毀損店內監視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卯○○、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質之告訴人庚○○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卯○○於108 年6 月10日11時30分向伊所述的話是什麼意思,伊只覺得被告卯○○講不通,伊說伊待不下去就離開,半小時後就發生被告卯○○帶人來伊店裡互打,下午1 、2 點後,被告卯○○又帶人來伊店前,持棍棒朝拉下的鐵捲門敲打,也有砸監視器,但鐵捲門只有一個一個凹洞,還可以使用,監視器也是裝上去就可以使用,所以沒有維修,108 年6 月17日這天,店裡的監視器被被告卯○○帶來的人拔掉電源,沒有毀損,只要插上去就可以使用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甲○○亦證稱:店裡的監視器只有電源被拔掉等語。
是有關「把你們店吃下來」等語,語意均屬空泛不具體,未見有何足資危害告訴人庚○○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是其所為更難認構成恐嚇危安罪責,又有關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內及店外監視器及鐵捲門之功能及效用並無減損,亦無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意旨認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卯○○、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同法第 304 條強制、同法第306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寅○○、丙○○、辛○○、丑○○、子○○、己○○、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卯○○、乙○○、寅○○、丙○○、辛○○、丑○○、子○○、己○○、辰○○、丁○○係以一行為侵害恐嚇危安、強制、侵入住居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安罪處斷。
被告卯○○與乙○○、宇凱、丙○○、辛○○、丑○○、子○○、己○○、辰○○、丁○○就所犯恐嚇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卯○○、乙○○、子○○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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