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簡上,1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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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房屋,容留黃淑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每日向黃淑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營利。

嗣員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執行臨檢時,查獲黃淑麗與男客陳清雄在上開房屋內甫完成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2頁;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日前因生病住院而積欠壢新醫院住院費用達20,000多元,亦無力償還,導致現在處於病痛卻不敢就醫,且尚須扶養年邁母親,迫於現實方從事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2頁、第83頁、第87頁、第92頁),足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未提及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惡性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併科罰金10,000元,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念及被告因智識程度非高,須扶養母親,且為社會經濟弱勢,迫於生活壓力,為求謀生,方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用,確有可憫恕之處。

佐以證人黃淑麗於警詢時證稱:有上班的話,每天自己把200 、300 元放在神桌底下的一個小桌子抽屜內等語(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利益約200 或300 元,甚為微薄,並參其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黃淑麗1 人,且黃淑麗為自願從事性交易一情,較諸假藉各種名目開設店面,聘僱多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牟取暴利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顯屬輕微,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生,容留成年女子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內為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院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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