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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詩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3日109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8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83 號;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人利用,才提供銀行帳戶,被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被告也未獲得任何利益。
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現在係靠先生養家,經濟無法負擔。
請審酌上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雖然罹有自發性顱內出血(見108 偵22833 號卷第47頁),然竟一次提供二本金融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高達28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而為量刑。
再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與原審之情節相同,而被告罹患重疾,經濟能力不佳乙情,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上訴人即被告所指摘之未加審酌之情狀,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833 號、第25611 號、第26817 號、第2818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4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108 年7 月16日」應更正為「108 年7 月初某日」,蓋此為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自承,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嗣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診斷證明書108 年7 月20日開立之時,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是被告自無可能於108 年7 月14日之後為本件之不法行為,被告上開自承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將本件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男子,足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於108 年7 月14日病前,約7 月初,有將此2帳戶在八德大湳,直接面交拿給成年男子做私人借貸,伊那時太貪心,只想趕快辦借貸15萬元,對方說先給他帳戶,之後將借貸款項會到伊帳戶內,伊再支付對方利息5 萬元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9日止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8 年7 月16日有不明資金匯入前,結餘款僅有區區之6 元,而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8 年7 月16日有不明資金及被害人資金匯入前,結餘款僅有區區之83元。
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即使欲辦理私人借貸,亦恆無須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男子,更況乎一次交付二帳戶之帳戶資料。
又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6 元、83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被告自承其在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男子前,其申辦銀行貸款,然審核未通過,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㈡依上所述,被告交付之本件2 帳戶,於有不明資金及被害人資金匯入前,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6 元、83元,被告猶以該等恰巧可以證明其信用不良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是其自己亦明知絕非以其之帳戶資料作為徵信之用,該不詳男子竟猶可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下同意為之辦理貸款,該男子復與被告非親非故,顯然該男子並非貸與人本身,該男子欲經由不正之手段轉向他處取得資金,殆屬可以輕易預見,被告復答應該不詳男子於事成後,可以獲得被告支付5 萬元利息之不斐利益,益見被告對於該不詳男子將其帳戶資料用於詐騙,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反之,被告對於不詳男子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44歲,且其又為專科畢業之高學歷,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復自承有裝設監視器,測試ETC 之工作經歷,應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無任何防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措施,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法律適用:
㈠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
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⑵聲請人雖未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然該部
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 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 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 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 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 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 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 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 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 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 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 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 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 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雖然罹有上開疾病,然竟一次提供二本金融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高達28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11號
108年度偵字第26817號
108年度偵字第2818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國泰世華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108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10分許,致電與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蔡豐吉,欲投資手機行而急需款項周轉,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甲○○上開臺企帳戶內(第28183 號)。
㈡108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許,冒用丁○○友人柯千斐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丁○○佯稱急需款項繳納保險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翌(16)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甲○○上開臺企帳戶內(第25611 號)。
㈢108 年7 月16日中午11時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款項之轉,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存款5 萬元至甲○○上開臺企帳戶內(第26817 號)。
㈣108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43分許,致電與丙○○之夫陳榮華,自稱為其友人「廖大哥」急需借款,陳榮華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丙○○匯款,丙○○遂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鶯歌永昌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22833 號)。
嗣經己○○、丁○○、乙○○、丙○○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交付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太貪心想趕快辦理借貸15萬元,對方稱交付帳戶給其,之後將借貸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再支付利息5 萬元,事後並無拿到上開私人借貸款項云云。
經查,告訴人己○○、丁○○、乙○○及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丁○○與自稱「柯千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榮華與自稱「廖大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2 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私人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供稱曾辦理銀行貸款1 次,當時並未要求其提供帳務,本次私人貸款卻要求其提供帳戶,其有察覺有異,但因貪心想盡速借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是其明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已悖離其先前生活經驗,其亦稱交付帳戶前心存懷疑,惟為求貸得款項而冒險寄出,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論罪處斷;
又以1 行為提供前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洗錢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寅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8 日上午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其友人林靜蘭且急需款項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276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往來資料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戊○○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833 、25611 、26817 、281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09 年桃原金簡字1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犯罪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11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17條規定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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