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簡上,3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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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琬瑜(原名林書羽)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察並未事先察覺我於旅館內有吸食毒品,我是主動坦承施用並交付毒品,應該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目前我在監與小孩一起服刑,對於自己過錯已有反省,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2至3個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1.被告林琬瑜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08室房間內遭警方查獲,該房間是我朋友翁世瑋登記使用,但實際使用人是我本人;

當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我打開房間門讓警察進入房間,警察確認我是毒品人口後,就詢問我是否可以對房間搜索察看一下,我同意讓警方搜索,後來警方在衣櫥內發現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警方就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我就把放置在背包裡藏在菸盒裡的1 小包安非他命主動交付給警方,上面這些東西都是翁世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警察搜索前我沒有跟警察說有在施用毒品,扣到吸食器之前我沒有跟警察說我在施用毒品等語(見簡上卷第80至81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確認被告為毒品人口後,經被告同意搜索房間,並發現藏在衣櫥的吸食器,被告始將背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交出,而在員警確認被告為毒品人口及發現吸食器時,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當時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為員警發覺,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為明確。

況且,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推託扣案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翁世瑋所有,至偵查時才改稱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益證被告遭查獲之初,並無完全坦承犯行之意。

綜上,難論被告有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於員警搜索發現吸食器後才交付其持有之毒品,被告縱於遭查獲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非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取。

2.至於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由查獲員警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可複選),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及「■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並勾選及記載:「■其他客觀情事,請簡述:主動交付毒品」(見毒偵卷第28頁),然而仔細審酌上開紀錄表,可知該紀錄表是將查獲情形可能之選項情況一一臚列,再由員警「勾選」,與警詢筆錄製作方式採用「一問一答」相比,製作方式相對簡略及粗糙,且從上開紀錄表並無法得知實際查獲情形,例如本件嫌疑人究竟是「施用毒品」或是「持有毒品」?係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員警?也無從判斷嫌疑人係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哪種方式遭查獲?是該紀錄表僅能作為查獲情形之參考,實際查獲過程仍應依卷內各項事證為實質認定,無從以此紀錄表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紀錄表勾選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及記載「主動交付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難論有據,與前揭認定不合,並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頻率、尿液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處2 至3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瑜(原名林宛俞、林采杏、林書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77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105 年6 月14日」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3日」;
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
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經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7 月21日23時00分許,警方臨檢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08 室(該室為翁世瑋登記承租,然警方到達時,翁世瑋不在其內),經林琬瑜同意後,進入上開房內,員警先與林琬瑜確認身份並確定林琬瑜為毒品人口,乃詢問林琬瑜是否可以搜索房間,林琬瑜同意後,警方便在該屋之衣櫥內發現1 組吸食器,隨後警方問林琬瑜是否還有違禁物品,林琬瑜便從放置在背包之煙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方,始悉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可稽。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 年間之3 月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距前二犯僅約四月餘、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69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雖於警詢否認之,然於偵訊自承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於警詢指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翁世瑋無償轉讓的云云,然並未查有任何補強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溪分局,該分局以109 年4 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07014號函覆之職務報告稱員警至桃園看守所借訊翁世瑋,翁世瑋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警方移送翁世瑋,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500號以證據不足為由而對翁世瑋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依供出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林書羽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居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書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毆堡汽車旅館208 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208室,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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